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2日在大河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被拐卖与被告未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1996年被告送原告回四川娘家,从此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十余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证人李×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哥哥王××进行了调查,王××证实原、被告婚姻及财产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原籍四川省,1991年原告被拐卖到河南省唐某县与被告李某某未登记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后因夫妻产生矛盾,1996年被告将原告及儿子李某送往四川省原告娘家。自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带儿子长住四川省其娘家。
被告婚前在唐某县X镇××村委××庄建有座北朝南土瓦房三间。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1991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应予准许。被告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李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唐某县X镇××村委××庄座北朝南三间土瓦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家相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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