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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涉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5年以来,王某江(已判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其任开封市金明区X乡土地所所长、招商局局长、秫米店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纠集社会闲散、无业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代某、景某某、郭某甲、杨某某、毛某某、郭某乙、袁根群(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管某某及张军峰(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石某某、曹某某、吴卫刚、李洪华、曹某(均已判刑)及王某辉(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首犯王某江统一指挥,骨干成员代某、景某某、郭某甲、管某某、郭某乙负责沙场管某,纠集石某某、曹某某、吴卫刚、李洪华、曹某、王某辉等成员充当打手,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破坏等手段打击报复影响该组织利益的人员,为该组织创造夺取经济利益的条件;骨干成员杨某某、毛某某在王某江的沙场中负责开票、收取沙款,为该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并直接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成员王某某、谭某某曾利用恐吓手段为该组织买入沙岗。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放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排挤、打击竞争对手和反对或者不愿意将沙土岗卖给该组织的群众和村干部,迫使其他经营沙土岗生意的人员不是给他们交保护费、就是放弃做沙土岗生意。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该组织已基本控制、垄断了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中牟县X镇、官渡镇一带的沙场经营权,从中非法获取暴利。该组织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后,根据其成员在该组织中的作用发放不同标准的工资。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王某江为排挤西吴沙场,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江指使代某、景某某、管某某等人纠集七八人,携带钢管,驾车窜至西吴沙场后,由管某某率领几名打手,到西吴沙场工人住的帐篷中,殴打沙场人员王某某、张某、白某某等人,将张某的手机充电器、摩托车砸坏,将沙场铲车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三)2006年6、7月份,中牟县X村民周某某(又名周某孩)在开封市X乡X村购买的一个沙岗准备转让,王某江为了垄断农场乡、官渡镇附近的沙场经营权,与王某根二人经过预谋后,于一天下午15时许,指使代某、管某某纠集数人,王某江为代某等人指认周某某后,管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某工具,在中牟县X路X村南第二个桥处截住周某某,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后,强行将周某某带至开封市“龙苑”洗浴中心一房间内,后由王某根和周某某谈话,至23时左右,王某江、代某二人开车将周某某送回家,后周某某被迫以21万元的低价将其沙岗转给王某江及王某根二人,并由丁明安(另案处理)出面办理了沙岗转让手续。

(四)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江为排挤合伙人石某,霸占其与常某某、石某三人合伙经营的沙场铲车装沙生意,指使代某纠集郭某乙、郭某甲、曹某某、石某某、管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汽油将石某的铲车烧坏。经鉴定,该铲车直接损失修复价值8485元。案发后,代某赔偿石某经济损失8000元。

(五)2006年5、6月份,王某江沙场的拉沙车碾坏沙场附近庄稼,致使附近村民不让来往拉沙车从其庄稼地过,王某江即指使代某带领郭某乙、郭某甲、曹某某、石某某、管某某等人,携带镰刀、铁铲,将潘店村王某某的2亩花生苗、1亩西瓜毁掉,将潘店村王某社的1.5亩花生苗毁掉。经鉴定,被毁庄稼分别价值1700元、604元。

(六)2006年5、6月份,王某江在开封市X乡X村购买该村沙岗时,受到史寨村支书张某某的反对,王某江即指使代某、郭某甲、郭某乙、曹某某、石某某、管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汽油将张某某家中的四轮农用车车斗点燃。后张国祥因害怕不敢再阻止王某江买本村沙岗,王某江最终以17万元的低价将史寨村沙岗买走,后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该沙岗卖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江、代某、郭某甲、郭某乙、曹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其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一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各款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某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犯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犯罪的次数、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某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某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某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某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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