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生于1969年。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59年。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长女刘X贞,27岁;次女刘X园,23岁,三女刘X伟,20岁。婚前因缺乏了解,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为此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03年8月离家,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至今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身份。2禹州市X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马XX、张XX、刘XX庭审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贞,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园,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刘X伟。刘X贞、刘X园、刘X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03年8月份离家至今。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2002年在阁街村X组所建平房六间。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与被告是登记结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因原被告是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之事经常生气,且已分居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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