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一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恐惧和绝望中生活,无安全感,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张xx,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以换案的方式结婚。1998年4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未再到一起生活,被告之妹与原告之哥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经询问原、被告之女张xx,张xx表示愿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2009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能到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已满十周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充分考虑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愿随被告生活,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也有抚养的义务,应支付适当数额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和农村居民纯收入水平,以每月支付75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10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75个月)56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2625元,下余款项于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屈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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