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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姐。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木辉、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洪峥嵘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王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曾喜安、伍某、肖德湘(均已判刑)从1999年8月29日晚至1999年9月3日凌晨止在冷水江市X乡一拐弯地段和涟溆公路隆回县X乡的一个碎石场地段,持械抢劫二次,抢得现金、寻呼机等价值154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罗某乙辩称: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甲携带屠刀伙同曾喜安、伍某、肖德湘(均已判刑)来到冷水江市X乡一拐弯地段准备抢劫过往车辆司机的钱。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曾喜安等人搬些石头放在路中间。不久,从新化方向开来一辆小四某车,司机见路上有石头,便将车停下。被告人罗某甲一伙持械冲上去,被告人罗某甲与曾喜安持械站在司机一边,伍某、肖德湘持械站在另一边。曾喜安搜了司机的身,抢得现金100元,罗某甲抢得司机的寻呼机1台,赃款平分。

2、1999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与曾喜安、伍某来到涟溆公路隆回县X乡的一个碎石场地段,三人先到附近的山上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曾喜安将罗某甲、伍某喊醒下山搬了石头放到公路上堵车。然后,被告人罗某甲持砍斧、曾喜安持屠刀、伍某持匕首伺机作案。凌晨3时许,被害人宁某、宁某兄弟驾驶农用汽车途经此地,见公路上有石头便停车。被告人罗某甲一伙冲上去,罗某甲和伍某分别持斧头和匕首对着宁某,曾喜安持屠刀架在宁某的脖子上威胁宁某交出现金310元,又持屠刀架在宁某的脖子上要其交钱,宁某不拿,曾喜安则用屠刀刺伤宁某腹部,伍某用匕首刺伤宁某左臂,宁某被迫交出现金640元。经鉴定: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抢劫完宁某两兄弟后约半小时,被害人刘某某等四某驾驶一台小四某车经过此地。刘某某下去搬石头,曾喜安冲上去用屠刀对着刘某某,从其身上搜得现金32元。被告人罗某甲和伍某则对付车上的3个人。曾喜安抢完刘某某后又来到驾驶室与被告人罗某甲及伍某抢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7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寻呼机1台。经鉴定:被抢寻呼机价值4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从1999年8月29日晚至1999年9月3日凌晨止在冷水江市X乡一拐弯地段和涟溆公路隆回县X乡的一个碎石场地段,持械抢劫二次,抢得现金、寻呼机等价值1500余元

2、同案人曾喜安、伍某、肖德湘均供述了从1999年8月29日晚至1999年9月3日凌晨止在冷水江市X乡一拐弯地段和涟溆公路隆回县X乡的一个碎石场地段,持械抢劫二次,抢得现金、寻呼机等价值1500余元,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宁某、宁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一伙持械采取用石头堵马路,然后进行暴力抢劫财物的事实,对被抢走的财物数量和具体的被害过程进行了证实。

4、证人范某某证实刘某某等人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被抢财物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5、鉴定结论:证实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寻呼机价值472。

6、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曾喜安、伍某、肖德湘分别以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十五年、七年。

7、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作案方位。

8、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等遭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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