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田某甲、李某某与田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表人常玉红,女。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田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红和牛红生、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9时10分,在林石线张家庄路口,被告田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并向东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豫x轿车车主是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所雇佣的司机。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乙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事故发生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09年4月23日安民心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其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4日)、林州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08年10月4日—2008年11月13日)共计64天,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脑外科支出医疗费x.40元,在林州市中医院骨科支出医疗费2740.38元、化验费21元、检查费30元。2008年10月30日按林州市中医院处方原告在河南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000元用于治疗颅脑损伤。为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林州市X乡X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1698.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2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田某甲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500元。原告支出事故当天救护车车费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共支出鉴定费用1002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在林州市龙山区老人用品店购买残疾辅助具轮椅一辆,价格为35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3月份以来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水一方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母亲李某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哥哥李某松,X年X月X日出生,自2008年3月份以来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水一方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妻子常玉红,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李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另增加有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x.28元,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了其中x.63元的诉讼费用669元,原告有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最终增加为x.23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10日9时发生在林石线张家庄路口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Ⅳ级)并构成四级伤残,被告田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田某乙系另一被告田某甲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田某甲将未经审验的危险车辆让其司机田某乙驾驶为由,主张被告田某乙理应承担将其撞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田某乙在该事故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人均期望寿命70岁减去原告实际年龄再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四年更换一次)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客观事实,原告需要配制生活自助器具轮椅来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并提供林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有关护理情况的诊断证明,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二十年并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截止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定其护理级别的相关证据以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生活居住情况、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等因素,合理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二十年、护理人数为1人并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报酬;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28元;二、误工费:100元(原告月收入3000元÷30天)×217天(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即2008年9月10日—2009年4月23日)=x元;三、护理费:1、住院期间原告哥哥李某松100元(李某松月收入3000元÷30天)×64天(住院期间)=6400元;2、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常玉红43.83元(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x元÷365天)×64天(住院期间)=2805.13元;3、原告出院后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元,上述三项护理费共计x.1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4天(住院期间)=640元;五、营养费:10元/天×64天(住院期间)=64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70%(伤残等级计算标准)=x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某花304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年÷2人(原告及其哥哥李某松)×70%(伤残等级计算标准)=x.40元,原告儿子李某杰304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年÷2人(原告及其妻子常玉红)×70%(伤残等级计算标准)=x.40元;九、伤残鉴定费:1002元;十、残级辅助器具费:350元(轮椅单价)×10个(平均寿命70岁减去原告实际年龄再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四年更换一次)=3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21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x.21元×70%=x.55元,扣除被告田某甲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田某甲仍应承担x.55元,被告田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田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942元。

田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李某某无证、未带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1)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未给田某甲答辩期。且李某某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25万多元,李某某当庭提交了50多万元的赔偿清单。而在一审的判决书中认定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46万多元;⑵鉴定程序不合法。2009年3月26日田某甲收到要求于2009年3月25日到林州市人民法院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但是法院未让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中适用的标准、数额太高,应依法计算,⑴医疗费:在李某某未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把医疗费全部予以采纳是错误的,李某某出院后在村卫生所的处方,在未加区分的情况下全部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⑵误工费: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⑶护理费:一审法院单凭李某某的陈述,就认定了李某松进行了护理是错误的。且李某松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李某某之妻是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按2008年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某是否需要日后护理,在没有有关权威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李某某需要日后护理,护理年限为20年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没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需要并且每四年还需要更换一次是错误的。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责任田某甲、田某乙划分不当。应改判田某甲承担9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偏低。⑴出院后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社会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⑶营养费应计算180天。⑷被抚养人生活费少计算两年。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万元计算。3、田某乙有重大过失,一是因为该车未年检,田某乙作为职业司机明知故犯;二因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三七责任划分并无不妥;田某甲所述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未给答辩期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李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田某甲对增加诉讼请求亦已当庭答辩,李某某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能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增加的诉讼费用为x.23元,上诉人田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田某甲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2009年3月26日给田某甲下达书面通知,2009年4月9日选择鉴定机构对李某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田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田某甲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有虚假,田某甲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田某甲认为李某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不应认定李某松对李某某进行护理和李某松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李某某、李某松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出自2008年3月份以来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水一方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的证明,田某甲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田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居住情况、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等因素,合理确认李某某需要护理的年限和所需要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数额,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妥;对于李某某认为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计算偏低,李某某并无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上述费用计算并无不妥;李某某认为田某乙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田某乙系被田某甲所雇佣,故应由田某甲承担责任,田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1216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216元。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