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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荥阳市京城办万山路土产公司家属楼,翻墙进入X号楼东户吴某家中,将2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04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告人张宾(已死亡)经预谋后,在踩点、观察中发现失主贾某离开其居住在荥阳市索河办育才巷独家小院后,二人翻墙进入贾某东邻居魏某家中,从魏某家房顶窜至失主贾某家中,将贾某家中一楼卧室内桌子下面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存放的5万余元现金。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3、200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扳手窜至荥阳市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所,卸掉管理所临街窗户后,将管理所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1+1”牌台式电脑盗走后将电脑变卖。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600元。

4、2005年3月18日晚上7、8点,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荥阳市京城办演武路京城派出所家属院王某家中,将其家中卧室的一台神舟牌台式电脑盗走,后将电脑变卖。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08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路一电厂西约200米路南白某经营的“新城综合商店”,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商店后面的防盗网撬开后进入商店,将店内的50元现金及29条红旗渠、帝豪等品牌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被盗香烟价值1563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第1、2、3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告人张宾(已死亡)预谋后,经踩点、观察后到荥阳市索河办育才巷,二被告人先翻墙进入失主贾某东邻居魏某家,从魏某家房顶跳到贾某家,将贾某一楼卧室桌子下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5万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失主贾某陈某:2004年4月份的一天,我下午6点下班到家发现院门和大门门锁都是好的,但三楼通往楼顶平台间的双层防盗门都被撬开了,我估计小偷是从这个平台间进入我家了。家里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保险柜被撬开了,里面放着大概五万多元钱,后来就报警了。民警在现场发现很多脚印及烟头,并当场拍照、提取。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4年天快热的时候,我和张宾决定寻找目标去偷东西,过了一段时间他在兴华市场找了一个目标。我俩在那个独家小院对面一栋家属楼的空房里观察了几天。一天下午3、4点,我和张宾发现这家的两个人离开后就从隔壁小院的楼顶进到失主家的楼顶,把楼顶的防盗门撬开进入,我在房间里找到了一个信封,装有几千元钱。张宾在撬一个保险柜,等了十几分钟,张宾撬开后,从里面拿了一个手提袋。我俩就沿着来的路线回去了。在建材厂铁路边,我俩一人分了两万三四,还剩有三、四千元,我们一起去郑州洗澡、吃饭、买衣服花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04年4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勘察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鞋印及中华牌烟头。4、鉴定文书:郑州市公安局对送检的中华牌烟蒂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斑样本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中华牌烟蒂检出男性物质,为陈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1.703×10。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起犯罪的犯罪地进行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5年3月18日晚上7、8点,被告人陈某某到荥阳市京城派出所家属院王某家中,将其卧室的一台神舟牌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三、2008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X路荥阳电厂西约200米路南,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白某经营的“新城综合商店”的防盗网撬开,将店内的50元现金及29条红旗渠、帝豪等品牌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1563元,现赃物已挥霍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秦某某并极积配合公安机关将秦某某抓获,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卷烟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立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仅有失主陈某在卷证实该两起犯罪,证据不足,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该两起盗窃不予认定;其以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失主陈某、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秦某某,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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