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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涉嫌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别名文弟),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吴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别名二姐,化名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郭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别名伊利),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己,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丙、曹某、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吴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丙、曹某、易某某伙同刘某华、王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从2009年10月20日到10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两岸咖啡馆,让被告人胡某丙、曹某、易某某假扮成“酒托女”以网上聊天、网上征婚、异性交友的方法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再通过“酒托女”与受骗男性见面并将其约至该咖啡馆消费,然后用廉价红酒或者掺杂雪碧的红酒以高额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并约定了提成比例,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协助管理“酒托女”,并给“酒托女”提成;被告人向某某负责管理店内服务员,配合“酒托女”诱骗客人消费。

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化名于某,以网上聊天、异性交友的名义将被害人董某某约至两岸咖啡馆,期间,又按照事先约定将被告人胡某丙、易某某约至该咖啡馆,三人在服务员的配合下,共同诱骗被害人董某某以现金支付和刷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3200元。

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丙在该咖啡馆服务员的配合下,诱骗被害人董某某以现金支付和刷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x元。后因被害人董某某报警,由被告人刘某某出面退还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0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以婚恋交友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将张某某约至两岸咖啡馆进行消费,期间,又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曹某又将被告人胡某丙、易某某约至该处,三人互相配合和张某某聊天、玩游戏、劝酒,诱骗其消费,并在该店服务员的配合下,诱骗被害人张某某以现金支付和刷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丙、曹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庚、王某某、鲁某、周某、钟某、闫某某、陈某辛、马某某、张某壬、李某癸、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银行卡交易某细、两岸咖啡馆的消费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胡某丙、曹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参与诈骗的数额及其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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