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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2-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初字第32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乐山市市中区第五届人大代表,曾先后兼任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常务副指挥长、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乐峨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乐山星源交通开发总公司董事长、乐山大渡河大桥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住(略)。2001年6月12日因涉嫌受贿,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乐山市市中区人大常委会同意,于200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四川省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10月31日指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成检(二)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永胜、周益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受贿罪:1996年4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乐山市交通局局长、市长助理、副市长和兼任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乐峨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乐山星源交通开发总公司董事长、乐山大渡河大桥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分别索要和收受乐山市川宝广告装饰工程公司徐建洪、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材料供应承包人杨树清、四川省井研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余大明、成都罗德园艺公司梁瀛、乐山市个体经营户严正西、四川京川交通工程公司XX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16万元(以下除美元单独注明外,其余金额均为人民币)、凌志(略)型轿车、马某达929轿车各一辆、劳力士手表一只。

具体情况如下:1.1996年4月,李某某利用其时任乐山市交通局局长、乐山星源交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董事长、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之便,决定由五通桥区X村总经理杨树清出任星源公司下属的交贸发展分公司经理,以个人身份承包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材料的供应,而且由成乐指挥部统一规定各施工单位购买材料的价格。杨树清征得李某某同意后,以成乐指挥部材料供应处的名义设立了夹江办事处和眉山办事处。让其侄女婿张明兴和其徒弟卓文斌分别出任两个办事处主任。张明兴和卓文斌均于1996年9月18日与成乐指挥部材料供应处签订了承包协议,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夹江段和眉山段的路基工程建设材料供应权。1996年12月3日,成乐指挥部任命杨树清为指挥部材料供应处副处长,1997年2月10日,杨树清正式与星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权。1998年初,李某某得知杨树清经营材料供应获得利润后,即向杨提出,要杨所获利润的三分之一。此后,1998年至2001年4月间,李某某分五次向杨树清索要现金共计277万元。2.1998年1至2月,乐山市川宝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宝公司)徐建洪找到时任乐山市副市长兼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星源公司董事长的李某某,要求在成乐高速公路建设中承揽工程。李某某一方面指令杨树清将成乐高速公路立交区的绿化工程交给徐建洪的川宝公司承建;另一方面又指令星源公司总经理张定一,将该公司获得的成乐高速公路XA6段工程交给徐建洪承建。李某某在徐建洪获得上述两项工程后,即安排其妻弟媳马某到川宝公司任职。1999年春节,徐建洪为感谢李某某,送给李某某劳力士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46万元)。同年底,李某某得知徐建洪承建的两个工程可获利润700余万元后,即向徐建洪索要350万元,徐被迫答应。此后,马某、徐建洪分别从川宝公司提取现金350万元交给李某某。3.1998年12月至2001年3月,四川省井研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下,承接了成乐高速公路乐山服务区的施工工程、乐山大渡河大桥引道工程、绵竹连接线工程。2001年2月,李某某通过原乐山市大渡河大桥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罗明光向余大明索要贿赂现金100万元。4.1998年1月和1999年10月,时任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的李某某亲自打招呼,将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段绿化工程和中央隔离带绿化工程交给成都罗德园艺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公司)的梁瀛经营。1999年10月,梁瀛拟采取签订虚假草籽购销合同的方式,送给李某某24万元。李某某即指派成都蜀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达公司)俸世雄与梁瀛联系。俸世雄起草了合同并交由李某某审查修改后,由俸世雄代表蜀达公司与罗德公司签订了购销草籽合同。随后,罗德公司汇款24万元到蜀达公司账上。李某某点名要杨树清保管此款。1999年12月至2000年初,李某某向梁瀛索要40万元,并安排李某华派人与梁瀛联系将钱取回。李某华取名“王军”与梁瀛联系,于1999年底和2000年初,分两次派人到成都送仙桥杜甫茶楼,取回李某某索要梁瀛的贿赂款40万元,并作为李某某在成都市德力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的私人投资。2001年春节,梁瀛约李某某在乐峨路峨眉至乐山的十字路口见面,将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某。5.1997年至1999年,时任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的李某某亲自打招呼,要杨树清将部分河沙、沙砾石、石灰等材料供应业务交给乐山市个体经营户严正西经营。1999年11月,严正西为感谢李某某,送给李某某凌志(略)型轿车一辆,李某某收下后,于2000年11月将车卖出,获赃款57万元。2001年4月,李某某为给赵爽买富康车向严正西索要10万元。6.1997年4月,四川京川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XX要求李某某将成乐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和交通安全工程交给京川公司承建。李某某在成乐指挥部已与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厅设计院)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中止了与交通厅设计院的合同,将工程交给了京川公司。为感谢李某某,XX于1998年春节送给李5万元;1999年底李某某向XX索要马某达929轿车一辆。2000年10月,李某某安排他人将该车卖出后,获赃款15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01年6月21日至8月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依法对李某某的办公室、住宅和赃款存放地进行了搜查,扣押、冻结了李某某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股票、房产、轿车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1185.44万元、美元9.1万元。除去已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外,尚有247.86万元人民币、美元9.1万元,李某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乐山市副市长,在兼任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要和收受贿赂人民币816万元、凌志(略)型轿车和马某达929轿车各一辆、劳力士手表一只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具备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收入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有247.86万元人民币、9.1万美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六笔受贿犯罪事实部分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都是在帮朋友的忙,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其中:1.对起诉指控1999年1月索要杨树清现金6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此钱是用于向刘中山之子刘川行贿的;2.对起诉指控1999年8月索要杨树清现金61万余元用于给赵爽购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此钱是自己放在杨树清处的炒股钱;3.对起诉指控1999年底索要徐建洪现金3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此钱是帮其妻弟媳马某收的合伙经营款;4.对起诉指控1999年12月收受严正西凌志(略)型轿车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是帮严正西卖车。对起诉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认定的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199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杨树清现金6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树清共同向刘川行贿的行为;2.起诉指控200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索要余大明现金10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明光的共同受贿行为;3.起诉指控199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严正西凌志(略)型轿车的事实,是严正西基于朋友关系而送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4.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因收受了他人的钱财而使工程的质量受到影响,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辩护人认为索贿行为应具备勒索性、威胁性和主动性,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6.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第二款进行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时任乐山市交通局局长、星源公司董事长、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之便,任命乐山市五通桥区X村总经理杨树清出任星源公司下属的交贸发展分公司经理,以个人身份承包成乐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并由指挥部统一规定施工单位购买材料的价格。杨树清为了将所得利润分散拿走,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以成乐指挥部材料供应处的名义设立了夹江办事处和眉山办事处,让其侄女婿张明兴和其徒弟卓文斌分别出任两个办事处主任。张明兴和卓文斌均于1996年9月18日与成乐指挥部材料供应处签订了承包协议,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夹江段和眉山段的路基工程建设材料供应权。1996年12月3日,成乐指挥部任命杨树清为指挥部材料供应处副处长。1997年2月10日,杨树清正式与星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权。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向杨树清提出,要杨树清所获利润的三分之一。此后,1998年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五次向杨树清索要现金27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太城宾馆打电话叫杨树清到成都,在太城宾馆被告人李某某的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要杨树清拿150万元给他炒股。杨树清回到乐山与卓文斌、张明兴商量后,由卓文斌从眉山办事处工程款中提取现金100万元,张明兴从夹江办事处的流动资金中提取现金50万元。杨树清按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将150万元送到乐山市富豪大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乐山市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乐市X路(1996)字第X号文件(关于杨树清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1996年12月3日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任命杨树清为材料供应处副处长。

B.承包供应协议,证明:1997年2月10日,杨树清与星源公司正式签订了承包协议。杨树清由此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权,每年上缴星源公司管理费70万元。

C.承包协议,证明:1996年9月18日,张明兴、卓文斌分别与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材料供应处签订承包协议。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夹江段和眉山段的路基工程建设材料供应权。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材料供应处按张明兴、卓文斌实际供应量的一定比例提取承包费。

D.乐山市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成乐高速公路工程主要材料和管件供应的通知,证明: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1996年8月16日以通知的形式发文各投标单位,具体规定了由材料供应处负责组织和供应的材料和管件名称及具体的单价,并要求各投标单位以此为标准编制投标价,并在中标后遵照执行。

E.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1998年9月10日,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付眉山办事处沙石款100万元。

F.中国农业银行夹江支行证明,证实:1998年8月11日至8月28日,成乐高速公路材料供应处夹江办事处在农行夹江支行提取现金共148万元。

(2)证人证某:

A.行贿人杨树清的证词,证实:1996年,我找李某某要工作,李某某安排我到星源公司,并要我以个人身份与星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从而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材料的供应权。为方便材料供应和将所获利润分散拿走,在征得李某某同意后,设立了眉山办事处和夹江办事处。1998年9月,李某某要我到成都太城宾馆,索要150万元用于炒股。我从眉山、夹江办事处准备好150万元后,按李某某的安排到乐山嘉州宾馆旁的富豪大厦将15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

B.证人卓某斌的证词,证实:李某某让杨树清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权。我为杨树清打工,设立眉山办事处。1998年9月,杨树清说李某某索要150万元用于炒股。我从眉山办事处的工程款中提取现金100万元交给杨树清,由杨树清交给了李某某。

C.证人张某兴的证词,证实:李某书让杨树清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权。我为杨树清打工,设立夹江办事处。1998年9月,杨树清说李某某索要150万元用于炒股。我从夹江办事处的流动资金中提取现金50万元交给杨树清,由杨树清交给了李某某。

D.证人张某一的证词,证实:李某某要求星源公司与杨树清签订承包合同,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材料供应权交给杨树清。并由指挥部统一规定了施工单位购买材料的价格。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6年,我向星源公司推荐杨树清以个人身份承包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材料供应,并任命杨树清为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材料处副处长。杨树清下设了夹江办事处和眉山办事处负责成乐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1998年9月,在成都太城宾馆我叫杨树清拿150万元来炒股。后来,杨树清在嘉州宾馆旁的富豪大厦交给我装有150万元的两个编织袋。我将此款交卿太辉为我炒股。

2.199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太城宾馆再次打电话叫杨树清到成都,在太城宾馆李某某的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以杨树清在成乐高速公路材料供应上赚了钱为由,索要杨树清60万元。杨树清回乐山与张明兴商量后从夹江办事处的流动资金中提取现金60万元,按被告人李某某的吩咐将钱送到成都太城宾馆。被告人李某某让杨树清将这60万元以刘梁、俸世雄的名字各存30万元,杨树清即在太城宾馆旁的农业银行办理了存款手续,然后将存折、存单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中国农业银行夹江支行证明:1999年1月11日至1月25日,夹江办事处在农行夹江支行提取现金共150万元。

(2)证人证某:

A.行贿人杨树清的证词,证实:1999年1月,李某某在成都太城宾馆告诉我,要我拿60万元出来,他要拿给刘川。我与夹江办事处的张明兴商量后,从夹江办事处的流动资金中提取现金60万元送到成都太城宾馆。李某某让我以刘梁、俸世雄的名字各存入30万元,我按照李某吩咐,当即在太城宾馆门口的农业银行以刘梁、俸世雄的名字各存入现金30万元后,将存单、存折交给了李某某。

B.证人张某兴的证词,证实:1999年1月,杨树清告诉我李某某又提出要60万元。我从夹江办事处的流动资金中提取60万元交给杨树清,由杨树清交给了李某某。

C.证人俸某雄的证词,证实:李某某曾将两个以俸世雄、刘梁的名字各存了30万元的存折交给我。我按李某某的吩咐将钱取出后一部分转存,先转存为孙婉钰的名字,后又转存为李某的名字,并将转存后的存单和余下的现金交给了李某某。

D.证人孙某钰的证词,证实:我没有在农业银行存过款。1999年9月9日以孙婉钰名字存的30万元和自己无关。李某某于1999年4月向我借身份证,直到1999年11月才归还。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9年初,刘川与卿太辉闹矛盾后,刘川想自己办公司,我打电话给杨树清要他到成都太城宾馆。在太城宾馆,我提出要杨树清拿60万元出来,自己要送给刘川。杨树清将钱准备好后,送到成都太城宾馆。我告诉杨树清将此60万元分别以刘梁和俸世雄的名义各存入30万元。杨树清当即在太城宾馆门口的中国农业银行以刘梁和俸世雄的名义各存入30万元后,将存折、存单交给了我。

3.199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赵爽在成都牧马某庄打高尔夫球时,打电话将杨树清叫到成都。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杨树清、赵爽开车到成都置信丽都花园售楼部。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要在此买房子送给赵爽,并要杨树清拿钱。赵爽当即与置信丽都花园签订了购房合同,杨树清付定金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赵爽与置信丽都花园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交给杨树清,要杨树清去交款。第二天,杨树清即到成都置信丽都花园财务部缴纳赵爽购房款60.4312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从杨树清处要回了交款收据和购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成都置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据、丽都花园B区房屋面积确认书,证明:1999年8月28日,赵爽与丽都花园签订了购房合同,买下了成都丽都花园面积为166.1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总价格为:61.4312万元,后又经房屋面积确认书确认该房面积应为162.248平方米,总价格为59.9993万元。

(2)证人证某:

A.行贿人杨树清的证词,证实:1999年8月28日,李某某约我在成都牧马某庄见面,我到了以后,和赵爽一起乘坐李某某开的车到了成都置信丽都花园售楼部。李某某提出要在此为赵爽买房,并当即与售楼部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某要我付1万元定金后将购房合同交给了我,要我付购房款。1999年8月29日,我到成都置信丽都花园付李某某以赵爽名义购买的房款60.4312万元。李某某在得知我已付清房款后,要我将交款收据和购房合同交给了他。

B.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8月,李某某为我购买的丽都花园住房是李某某叫杨树清付的定金1万元。后来是李某某将购房的合同、付款收据交给我的。我没有为购房出过钱。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9年,我与杨树清一起去看了成都置信丽都花园的房子。我与杨树清各自与售楼部签了一份购房合同。我是以赵爽的名义签订的,杨树清以其女儿的名字签订的。不知是谁付的定金。后来是杨树清办的房子付款手续。钱也是杨树清付的。

4.1999年8月和2001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以“要办事,需要钱”为名向杨树清索要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某:

A.行贿人杨树清的证词,证实:1999年,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办事,需要3万元钱,并要我准备好以后直接与他的司机马某联系。过了一两天,我打电话给马某,并在成乐路乐山管理处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手袋交给了马某。2001年4月,李某某的侄儿周昌先找到我说,李某某急需3万元钱叫他来找我。我叫爱人姜元凤拿了3万元给周昌先交给李某某。

B.证人周某先的证词,证实:2001年4月奉李某某之命找杨树清拿3万元钱,杨树清在姜元凤处拿了3万元人民币给我,我交给了李某某。

C.证人姜某凤的证词,证实:2001年4月,杨树清叫我拿了3万元给周昌先。

D.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8月和2001年4月,李某某叫我从杨树清、周昌先处拿过两次现金交给他。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有时我也叫杨树清准备两、三万元钱。拿过几次钱,记不起有多少次。有时是我给杨树清讲,有时是给周昌先或马某说要他们去拿。

(二)1998年1月至2月,乐山市川宝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宝公司)的法人代表徐建洪找到时任乐山市副市长兼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乐山星源交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在成乐高速公路建设中获得工程。被告人李某某一方面指令杨树清将成乐高速公路立交区的绿化工程(合同预算价为:954万余元)交给徐建洪的川宝公司承建;另一方面又指令星源公司总经理张定一,将该公司获得的成乐高速公路XA6段工程交给徐建洪承建。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建洪获得上述两项工程后,即安排其妻弟媳马某到川宝公司任职。1999年春节,徐建洪为表达对李某某的感谢之意,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劳力士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46万元)。同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徐建洪承建的两个工程可获利润700余万元后,即向徐建洪索要350万元。此后,马某、徐建洪分别从川宝公司提取现金350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成乐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证实:A:1998年1月14日,川宝公司与成乐指挥部签订成乐高速公路立交区的绿化工程合同。B:1998年2月7日,乐山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与星源公司签订了承包成乐高速公路XA6段的工程施工合同。

(2)乐山大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实:马某以虚构的罗朝阳、王木贵、陈伦光、李某明、张旺发、刘军之名提取现金257.3万元。

(3)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至2001年8月8日,尚欠川宝公司261.8107万元工程款。

(4)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5.46万元。

2.证人证某:

(1)行贿人徐建洪的证词,证实:川宝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是我一个人出资的。宏发建筑公司是一家私人企业,我在1995年或1996年承包的。1997年、1998年我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通过李某某打招呼得到了成乐高速公路的绿化工程和XA6合同段的合同。我接到这两个工程后不久,李某某安排其妻弟媳马某到川宝公司;并对我说:叫马某到公司占一股。当李某某得知工程可以赚700万元时,他对我说:他要一半,余下的我、马某各一半。后来李某某通过马某提走了260万元,我分两次给了90万元(一次50万元,一次40万元)。另外马某还以借的名义拿走了20万元现金和一些设备。那些设备值60万元左右。我爱人周红从法国回来送我一块劳力士手表。我于1999年春节转送给了李某某。这事我是告诉了周红的。另外,马某也知道这事,我给她说过:周红从国外带了块手表回来,我打算送给李某某表示一下心意,马某还在公司里见过这只表。但送表给李某某是我一个人去送的,当时李某某也是一个人。

(2)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李某某安排我到川宝公司去的,并对我说:徐建洪给你,你就帮我拿到,我告诉你怎么安排。1999年下半年,工程基本要完了,徐建洪告诉我两个工程可能赚700万元。我把这数字告诉了李某某。后来在金叶宾馆徐建洪的办公室李某某当着我、徐建洪的面说:利润中拿一半你们两个去平分,余下的我来安排。我用假名字的方法,在川宝公司财务上帮李某某提走了260万元,另外的90万元是徐给我,由我帮李某某拿的(一次50万元、一次40万元)。350万元都按李某某的安排,有的存人了股市或给了周昌先或给了他指定的其他人。李某某从川宝公司拿的350万元不包含我的利益。这350万元就是李某某的钱,不是我的钱。我只是帮李某某在川宝公司拿出来。在1999年春节前,徐建洪的妻子周红从国外回来给他带了只劳力士手表,我见过,用一个小盒子装着,里面有本子,有说明和编号。徐建洪说打算送给李某某表示一下心意。我还问徐建洪这表会不会是假的,徐建洪说不是。

(3)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2000年初的一天,李某某叫我到马某那里去拿东西。我拿回一个纸箱子放在汽车后备箱里,并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有该车的车钥匙。第二天,我发现汽车后备箱里的纸箱子已经被李某某拿走了。2000年夏季的一天,马某叫我到乐山交警支队办公楼下,拿给我一个纸袋子要我交给李某某。在车上,我交给了李某某。

(4)证人周某先的证词,证实:马某于2000年4月,分几次拿了约100万元给我,我按李某某的安排把钱存到了成都市德力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帐上。

(5)证人杨某清的证词,证实:李某某亲自打电话通知我把成乐高速公路立交区的绿化工程给徐建洪做。我及家人与川宝公司无关。

(6)证人张某一的证词,证实:徐建洪的公司没有资质修公路。李某某对我说:把星源公司获得的成乐高速公路XA6合同给徐建洪做,由徐建洪向星源公司交管理费。在李某某的干预下,徐建洪以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我们星源公司签订了合同,星源公司把XA6段工程交给了徐建洪。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徐建洪对我说,他去找个公司,要我给他找工程,并说可以帮我做。我说:我不可能跟你做,我可以推荐一个人跟你合伙做。后来我就叫马某去与徐建洪合伙。绿化工程和XA6段工程,我都曾分别给杨树清和张定一打过招呼。当马某、徐建洪告诉我工程赚了700多万元,来征求我分配方案时,我就说:给我考虑300多万,其余的他们分。马某和徐建洪都同意。后来马某陆续给我350万元。马某每提一笔钱都是给我说了的。我给马某讲要她把钱存入哪里或放在何处。当时我是这样考虑的:一是这个公司是马某和他的合伙公司;二是他拿到这个项目我也给了一定的关照;三是马某和徐建洪后来合作不愉快,今后马某的那份可能兑现不了,我就先提了300多万。但我没有给马某和徐建洪明说。从法律关系上来讲马某不能代表我,我不能代表马某。马某不能支配她帮我保管的这笔钱。但马某代表我的利益,徐建洪心里非常明白。1999年初临近春节,在乐山港附近徐建洪和马某给我说他们两人来给我拜年。徐建洪拿给我一块劳力士手表,说是他二人的共同心意。

(三)1998年12月至2001年3月,四川省井研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下,承接了成乐高速公路乐山服务区的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格为884万元)、乐山大渡河大桥引道工程(合同总价为558万余元)、绵竹连接线工程(合同总价为886万余元)。200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原乐山市大渡河大桥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罗明光分三次向宏达公司法人代表余大明索要贿赂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公路建设资格许可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四川省井研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余大明、资质范某为四级标准的公路工程、单孔跨径20米以下的小桥施工。

(2)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合同协议书、工程清单、合同文件,证明:四川省井研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HA6合同段”、“HF合同段”、“HE4合同段”“HD合同段”、乐山市大渡河大桥工程建设A7合同段、乐山大渡河大桥项目引道工程S2合同段等工程。

(3)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证明:四川省井研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提取现金情况。

(4)乐山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存款凭条,证明:2001年2月15日,代晓玲的账户上存入100万元。

2.证人证某:

(1)行贿人余大明的证词,证实:李某某是大渡河大桥建设指挥部的指挥长,全面负责大渡河大桥的建设工作。我曾找过李某某,请他安排工程给我做,我会感谢他的。罗明光也多次向我提到李某某对我还是很支持的,并明确给我讲过,绵竹连接工程是李某某打招呼叫罗明光安排我做的。2001年2月份左右,我经常到大渡河公司找罗明光催收工程款。罗明光对我说:你几个工程已经完了,你还是要拿点钱出来,起码要拿100万元。后来,我安排侄儿杨国宏到建行公司帐上分5、6次取钱。取回100万元后,我用一个麻袋把100万元现金装起在乐山佛都宾馆门口给罗明光。我通过罗明光在大渡河大桥建设工程上拿到了两个工程,这些工程虽然是罗明光安排我做的,但这个工程并不是罗明光的权力范某,而是李某某的权力范某。

(2)证人罗某光的证词,证实:2000年底,李某某约我到佛都宾馆说:余大明这几年在乐峨路、成乐高速路、大渡河大桥做了这么多工程,最终要有一个说法。我说:你和他谈过吗李某某说:我怎么能和他说我说:那好,我去跟余大明讲。过了几天,余大明到我办公室催要工程款。我就跟他说:你在我们这里拿了这么多工程,现在工程已经结束了,你应该有一个说法。余大明说:100万元如何我说我考虑一下。我给李某某打了电话报了100万元,李某某说可以。春节前,余大明把100万元放在一个麻袋里,我开车到佛都宾馆拿的钱。李某某叫我把钱交给马某放到股市上去。李某某曾答应给我30万元,但最终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3)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2001年2月,罗明光说李某某要他送东西到我处。在我办公楼下,罗明光送来100万元钱。李某某要我将这100万元存人股市。按照李某某的吩咐,我叫何川将此100万元存入了股市。

(4)证人何某的证词,证实:马某交给我代晓玲的身份证并要我到证券公司开户炒股。2001年2月,马某交给我100万元现金。我于当天以代晓玲的名字存入了乐山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

(5)证人代某玲的证词,证实:2000年下半年,马某借我的身份证用,几天后还给我。今年春节,我的身份证掉了。我没有在乐山信托大桥证券营业部开户炒股。

(6)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成乐高速公路辜里坝的简称“HA6合同段、HD合同段、HF合同段”此三合同共计人民币近1300万元,绵竹连接线的路面工程、大渡河大桥的引道工程,这些工程都没有公开招投标,是李某某决定发包给宏达公司后告诉我的。我因宏达公司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二级资格证明还问过工程管理处处长张开立。张开立说是李某某在现场办公时决定的。在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四川井研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我找李某某签字。他说:定都定了的事,你就签字吧。我只好按李某某的要求在合同书上签了字。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成乐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我交给乐山的工程队做我是有私心的,一是要保证质量,二是要有“搞头”。罗明光推荐余大明的公司,余大明也回了话。罗和余都说:工程结束要提“点子”。将工程交给余大明的公司后,在工程结束时我问罗明光要余大明的“点子”。罗明光后来提了100万元的“点子”给我,我叫他直接拿给了马某。

(四)1998年1月和1999年10月,时任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常务副指挥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亲自打招呼,将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段绿化工程和中央隔离带绿化工程(合同价为940余万元)交给梁瀛的罗德公司。199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指派成都蜀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达公司)的俸世雄向梁瀛索要贿赂。梁瀛提出采取签订假的草籽购销合同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索要的24万元。俸世雄起草了合同并交由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修改后,由俸世雄代表蜀达公司与罗德公司签订了购销草籽合同。随后,罗德公司汇款24万元到蜀达公司帐上。被告人李某某让杨树清保管此款。1999年12月至2000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梁瀛索要40万元,并安排李某华派人与梁瀛联系将钱取回。李某华取名“王军”与梁瀛联系,于1999年底和2000年初分两次派人到成都送仙桥杜甫茶楼取回40万元,并作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德力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的私人投资。2001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第三次向梁瀛索贿,梁瀛将钱准备好后,约李某某在乐峨路峨眉至乐山的十字路口见面,梁瀛将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成都罗德园艺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法人代表任职书、私营企业投资者履历表,证明:成都罗德园艺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法人代表为梁瀛。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成都蜀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辞职申请、出资协议书,证明:成都蜀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法人代表为杨树清,注册资金为50万元。投资人为杨树清、卓文斌、姜群英。1999年8月19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俸世雄。

(3)成乐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证明:1998年1月8日,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成都罗德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罗德公司因此获得了成乐高速公路K32+230——K86+834的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940余万元。1999年10月15日,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成都罗德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新增了绿化工程的范某及对工程的数量、单价进行了调整。

(4)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罗德园艺有限公司款项支付情况表,证明:1999年10月27日,由杨树清签字成乐高速公路指挥部付罗德公司计量款68万余元;1999年12月16日,由李某某签字成乐高速公路指挥部借款10万元给罗德公司。

(5)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收款收据、蜀达公司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证明:1999年10月29日成都罗德园艺有限公司转款24万元到成都蜀达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2月10日,成都蜀达实业公司提现金25万元。1999年12月10日,成都罗德公司收到蜀达公司退草籽款24万元。

(6)成都德力公司现金明细账,证明:1999年12月22日、24日李某华分两次交款(李某)10万元和30万元。

2.证人证某:

(1)行贿人梁瀛的证词,证实:我在承建成乐高速路绿化工程过程中,李某某提出要80万元,并要我与成都蜀达公司的俸世雄具体谈。我和俸商量后,以签订虚假的购销草籽合同的方法,按30%的比例将李某某索要的24万元转到了成都蜀达公司账上。刘中山出事后,俸世雄来我公司要回了那份虚假的合同,并说要退回24万元钱。我没有收回24万元,但却出具了一张虚假的收回了24万元的收条给俸世雄。1999年底,李某某打电话叫我把剩余的钱拿给一个叫“王军”的人。此后,“王军”打电话与我联系,由我、我弟梁峰分两次在成都送仙桥杜甫茶楼将10万元、30万元交给“王军”派来的人。2001年春节,李某某又打电话向我要钱,在乐峨路峨眉至乐山的十字路口见面时,我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交给了李某某。当时李某某车上有人,我车上有我妻子王小英在。

(2)证人杨某清的证词,证实:李某某亲自打招呼要我将成乐高速眉山段的绿化工程交给罗德公司做。1999年10月,李某某要罗德公司与我的蜀达公司签订一个假的购买草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让罗德公司转款24万元出来给李某某,并要我保管这24万元。交通厅刘中山、郑道访两案案发后,我决定将24万元退回罗德公司。梁瀛不同意退款,开了个罗德公司已经收到退款24万元的假收据。李某某知道后,责备我多事。24万元一直保留在我处。后来我用于我的工程,但李某某随时要,我都可以给他。蜀达公司是我和几个股东合伙开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我占60%。蜀达公司成立后只做过成乐路的一个回填工程,还有就是和成都罗德公司有一个假的草籽购销合同。

(3)证人俸某雄的证词,证实:李某某安排我与罗德公司签订草籽合同,合同没有履行,但罗德公司汇款24万元到蜀达公司账上,取出后由杨树清保管。交通厅刘中山出事后,李某某安排我到罗德公司取回了合同。杨树清安排我到罗德公司退款,梁瀛不收,开了一张假收条。罗德公司与蜀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一个虚假合同,真正目的是采取这种方法将梁瀛给李某某的24万元转出来。

(4)证人梁某的证词,证实:2000年的一天,我哥梁瀛要我送一塑料袋子到成都送仙桥杜甫茶楼给一个叫“王军”的人。我到茶楼后,将东西交给“王军”就走了。

(5)证人李某华的证词,证实:1999年底至2000年3月,受李某某安排以“王军”的名义与梁瀛联系后,分两次到成都送仙桥杜甫茶楼拿回梁瀛和梁瀛指定的人送来的40万元,并照李某某吩咐以李某某的投资款名义人德力公司账。

(6)证人徐某洪的证词,证实:2001年大年初二或初三,李某某叫我陪他去泡温泉。十一点钟左右李某某开他的车,我坐在车上,梁瀛夫妇开着他们的车跟在后面。车到了峨眉至乐山和成都的十字路口,梁瀛在后面按了一下喇叭,我们两个车就停在往乐山方向的路边。李某某下车并关上车门,我看见梁瀛也下车并将一个手提的小礼品纸袋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其放在自己开的凌志车的后备箱里。

(7)证人毛某的证词,证实:李某某交待将成乐高速路绿化工程及回填工程交给罗德公司做,让我与罗德公司联系,并决定提高回填价格。李某某要我代表指挥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亲自打招呼将成乐高速公路的绿化工程交给罗德公司的梁瀛。后来应梁瀛的要求又扩大了梁瀛公司的绿化工程的工程量。1999年10月,我向梁瀛提出成都朋友要点业务做,并安排了俸世雄与梁瀛联系。罗德公司与杨树清的成都蜀达公司签订了购销草籽合同。罗德公司依此合同汇入蜀达公司24万元。1999年12月,我向梁瀛提出要二三十万元,梁瀛同意,我让徐道庆派人去取回。徐道庆安排李某华负责与梁瀛联系,他们取名“王军”与梁瀛联系的,并取回了钱。我让他们以刘梁的名义将这笔钱存入德力公司账上。2001年春节前后,梁瀛打电话给我说要给我拜年,我们约好在乐峨路峨眉至乐山的十字路口见面,梁瀛将一塑料袋提下车交给我。当时我车上有徐道庆,梁瀛车上也有人。这次梁瀛给的是10万元。

(五)1997年至1999年,时任成乐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亲自打招呼,要杨树清将部分河沙、沙砾石、石灰等材料供应业务交给乐山市个体经营户严正西经营。1999年11月,严正西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凌志(略)型轿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11月将该车卖出,获赃款57万元。2001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给情妇赵爽买富康车,向严正西索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二灰层碎砾石运输协议、石灰运输协议、底基层材料供应协议,证明:1998年10月21日、1998年10月14日、1998年11月13日严正西以个人的名义分别与乐山路桥总公司成乐路n段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从而获得碎砾石、石灰、底基层材料供应或运输工程。

(2)汽车买卖合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购车协议书、汽车转让协议、协议书,证明:A.1999年12月28日,李某华在四川双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凌志(略)型绿色车一台,总价款:52万元;B.2000年11月15日,李某华将车以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严正西;C.2000年10月30日,严正西以57万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乐山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2001年4月18日,乐山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雷加庚。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乐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存款凭条,证明:A.2000年10月30日,乐山嘉宸公司付凌志车款27万;B.2000年11月7日,嘉宸公司转账30万元到乐山市第五建筑总公司;C.2000年11月10日,代晓玲在乐山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存款37万元。

2.证人证某:

(1)行贿人严正西的证词,证实:为感谢李某某对自己的关照,1999年12月在四川双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凌志200绿色车一辆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安排一年轻人与我一起去办的上户手续。凌志车买成52万元,我给李某某说的是买成57万元。去年11月,李某某要我与乐山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乔某和联系卖车。为完善手续我和李某华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凌志车又转到我的名下。今年5月,李某某让我与乐山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转卖协议,以此证明凌志车是我卖给乐山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没收到协议上所载明的转让款57万元。今年3月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拿10万元钱到成都西部汽车城。我去后看见梁瀛、赵爽、李某某都在。我拿出带去的10万元钱付了部分购车款,随后赵爽就开了一辆富康车走。

(2)证人徐某庆的证词,证实:2000年4月,李某某要我拿一个德力公司人员的身份证去办一辆车子。我安排周彪用李某华的身份证去办的。

(3)证人李某华的证词,证实:1999年底或2000年初,徐道庆给我讲:有一个朋友要买车,借我的身份证为该车上户。我把身份证交给周彪,具体怎样上户我不清楚,这车不是我的,我没有出钱。2000年6月,我离开德力公司。10月,徐道庆给我一个手机号让我与此人联系凌志车的过户手续。我与周彪一起与对方见面后,才知道对方叫严正西,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凌志车的过户转让协议。我没有收到该车的转让款。

(4)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底,徐道庆通知我,李某某让我去开一台凌志车,我按电话与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联系,并同他一起到火车站附近的双立车行,由他办理购车手续,然后我把车开走了。2000年6、7月,李某华与支付购置费的人签订了一份过户协议。

(5)证人乔某某的证词,证实:2000年,李某某介绍我公司买了一辆凌志车。车款57万元,由我送20万元到成都岷山宾馆交给李某某,另外的37万元是李某某派一说普通话的女人到我公司拿走的。

(6)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去年下半年,李某某打电话要我到嘉宸房地产公司找乔某。乔某拿37万元给我,我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叫我将钱放入股市炒股。

(7)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在我筹办茶坊时,李某某拿了一辆凌志车给我开,行驶证上的名字是李某华,开了一段时间后,李某某将车开走了。2001年4月,李某某在成都西部汽车城给我买富康车,当时钱不够,他就打电话叫一名30多岁的男子拿了10万元人民币来付车款。

(8)证人杨某清的证词,证实:1997年,李某某安排给严正西做工程,我从自己承包的材料供应工程中让了一部分给严正西做。

(9)证人张某兴的证词,证实:1997年下半年,杨树清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打招呼叫帮一下严正西,让我拿河沙业务给他做。我就安排严正西做了河沙、石灰的供应、运输工程。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8年10月,我亲自给杨树清打招呼,要求将一部分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所需的河沙、沙砾石、石灰的供应、运输业务给严正西做。1999年12月,严正西买了一辆凌志车说送给我,我安排管宏宇以李某华的名字为该车上户。2000年10月,我又将该车卖给乐山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款55万元我是收到了的。今年初,我为赵爽购买富康车,当时我身上只有6万元,就通知严正西准备10万元到西部汽车城,严正西来后付了10万元的购车款。

(六)1997年4月,四川京川交通工程公司董事长X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将成乐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和交通安全工程交给京川公司承建。被告人李某某在成乐指挥部已与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厅设计院)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中止了与交通厅设计院的合同,将工程交给了京川公司。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1998年春节,XX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199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向XX索要马某达929轿车一辆。200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将该车卖出后,获赃款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成乐高速公路交通工程设计合同、成乐路交通工程设计费审核意见、成乐路交通安全设施合同、成乐路安全设施勘察设计合同书、交通厅公路勘察设计院资质等级证书、成乐路指挥部付款收据,证明:A.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资质属于甲级。可以承担全国范某内各级公路、特大桥、大桥、隧道以及沿线设施的测设任务。可以承担全国范某内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一般二级至四级公路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任务。B.1997年3月4日,乐山市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合同;C.1997年3月4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收到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勘察设计定金款30万元;D.1997年6月16日,乐山市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四川京川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交通工程设计合同;E.1998年11月30日,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四川京川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了成都至乐山高速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

(2)机动车登记表、四川省汽车销售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身份证、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A.1996年12月28日,四川省邛崃县X乡X村张桂芳购买紫色乘风马某达车一辆,车款为21万元,该车牌号为川(略);B.1999年8月30日,乘风马某达车过户给孙婉钰,车牌号为川(略);C.2000年5月19日,川(略)乘风马某达车由原来的紫色改为乳白色,并过户给管宏宇;D.2000年12月6日,管宏宇将川(略)乘风马某达车转让给刘俊清。

(3)收条,证明:1999年9月,张桂芳收到孙婉钰付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正。

2.证人证某:

(1)行贿人XX的证词,证实:京川公司成立于1993年底,由交通部、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和四川省交通厅三家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国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成立时,我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1998年4月30日,公司进行股份改制,改成民营股份制企业,我任法人代表、董事长至今,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京川公司承建成乐高速公路的交通设计工程和交通安全工程是我找的李某某帮忙。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要我拿10万元钱。晚上8点左右,李某某开车到成都蜀汉公寓我家楼下,我将10万元交给他。李某某收下了5万元,叫我把剩下的5万元给于维多。1999年李某某提出要我把马某达车处理给他,我叫他给李某联系。去年,李某告诉我,李某某一直没有付车款。李某找李某某要求将马某达车过户回自己名下,李某某却派管宏宇去找李某,要求李某打一虚假的收到车款20万元的收据。

(2)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1990年底,XX说李某某提出要XX将马某达车便宜些处理给他。后来,李某某派人来以孙婉钰的名字过了户。但李某某一直没有付车款。2000年,刘中山出事后我到乐山找李某某,要求将马某达车过户回我的名下。李某某派人来要我打假的收据:收到车款20万元。

(3)证人孙某钰的证词,证实:1999年春季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向我借身份证,并让我把身份证送到太城宾馆的一个房间交给杨树清。1999年底,李某某将身份证还给我。2000年年初的一天,管宏宇打电话给我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办车辆过户手续,我就在我家楼下大门口将身份证交给了管宏宇。过了一段时间后,管宏宇将身份证还给我。200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和我爱人徐道庆到太城宾馆。在大厅,李某某拿了一个打印好的东西叫我签字,说是关于车子的事,我在上面签了字,然后李某某把打印好的东西交给了管宏宇。

(4)证人管某宇的证词,证实:1999年底,李某某安排我拿孙婉钰的身份证给李某办马某达车的过户手续。后李某某又要我将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去年,李某某又要我去找李某、要求李某出具虚假的收到卖车的车款20万元的收据。2000年11月,李某某要我将该车卖掉,车卖成22.5万元,我分两次给李某某15万元。

(5)证人徐某孝的证词,证实:马某达车买成26万元。现挂应收款20万元。

(6)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李某某决定将成乐路交通设计工程和交通安全工程交给京川公司,没有经过集体研究。

(7)证人于某多的证词,证实:帮忙介绍XX与李某某认识。此事没有跟交通设计院打过招呼。决定成乐高速公路的交通设计工程和交通安全工程由哪家公司承担是由李某某决定。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京川公司的XX找我,要求承担成乐高速公路的交通设计工程和交通安全工程。当时,交通设计工程已经与交通厅设计院签订了合同。我与交通厅设计院协调后,将成乐高速公路的交通设计工程交给了京川公司承建。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XX打电话要我到他家楼下,他交给我现金7万元或5万元。1999年8月,我给XX说将他的马某达车处理给我,XX要我与李某联系。我派管宏宇与李某联系,将马某达车过户到孙婉钰名下。2000年5月,我要管宏宇将马某达车过户到他的名下。当交通厅刘中山、郑道访出事后,我听说马某达车的手续还未完善,就给管宏宇打电话要他去找李某完善手续。去年底,我叫管宏宇把车卖掉。管宏宇分两次给了我15万元或16万元。

(七)2001年6月21日至2001年8月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住宅和赃款存放地进行了搜查,扣押冻结了李某某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股票、房产、轿车和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1185.44万元、美元9.1万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50万元;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刘元文夫妇历年合法收入共计28.406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刘元文夫妇历年支出共计51万元;经查证,属受贿犯罪的金额为816万元;上述各项收支相抵后,其余242万元人民币、美元9.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财产的扣押、冻结情况。

(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股市资金:

其中,现金201.45万元,美元2.51万元,美元存款6.59万元,英镑现金10英镑,港币现金20元,股票260.25万元。成都德力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大渡河工程履约保证金67.27万元,工程款28.2万元。

(2)房产、车辆、电站:

其中,成都百花芳邻住房两套(含车库两个)130.68万元,成都百花东路门面一间(悠悠茶坊)107万元(含装修费),成都置信丽都花园住房一套61万元,神龙富康轿车一辆14.6万元(鉴定价值为12万元),成都德力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沙坪水电站315万元。

上述扣押、冻结的李某某财产共计人民币1185.44万元,美元9.1万元,10英镑、20港元。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爱人刘元文的工资、奖金和积蓄我不清楚,是她自己在保管。我1993年前买股票到1994年有50来万元。1995年将这50万元交给川化集团的证券部副部长张乐高,后来张乐高还本付利一次性给我100万元。我又用这100万元投入股市,前前后后,我股市上的收入,包括我买乐山交通局星源公司高额集资款30万元,产生了利润10余万元,又买了德阳、内江交通单位的集资款各10来万元,产生了利润,整个我的股市和投资集资收入共有150万元左右。我女儿读书前前后后用了五六万澳元(折合人民币30万元左右),自己购买乐山市政府房屋,包括屋内电器设施用了10万元左右,平时我自己的开支很小。

3.证人刘某文的证词,证实我和李某某在经济上是各管各,他的收入他自己负责支出,我的收入由我自己管理,女儿的学费一般由李某某负责支付。我在乐山和成都都开得有户在炒股票,账户上共有52余万元。在乐山建行和农行有存款8万余元。我和李某某结婚以来的存款有17万余元,投入股市70余万元,我们的收入分两部分,一是工资、资金,二是炒股票的收入。我们家的大笔支出有二项:一是买房子、置家电、家具花了10万元左右,二是女儿到澳大利亚读书花了30万元左右。

4.乐山市五通桥区政府、乐山市交通局、乐山市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从1985年至今的工资、资金、补贴等收入共计16.6061万元。

5.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五通桥分局、乐山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元文1998年至今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共计11.8万元。

6.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委托鉴定的李某某受贿物品价格鉴定总值为人民币41.951万元。

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具体的职权、职责。

1.李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

2.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证明:1995年6月20、21日乐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命李某某为乐山市交通局局长;

3.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川组任(1995)X号文件,证明:1995年8月16日,四川省委组织部同意李某某任乐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

4.乐山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交通厅文件,证明:1995年12月15日任命李某某为乐山市X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5.四川省交通厅(通知),证明:李某某于1996年9月17日担任成乐高速公路评标委员会成员;

6.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证明:1997年12月30日乐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任命李某某为乐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7.四川省重点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调整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明:1998年3月18日,李某某调整为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

8.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乐(山)峨(眉)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1997年3月17日,任命李某某为乐峨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9.四川省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乐高路司(1998)001、X号(通知),证明:1998年2月22日,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选举李某某为副董事长并兼任公司总经理;

10.乐山市人民政府函,证明:1998年1月22日,乐山市人民政府调整乐峨公路建设指挥部成员,任命李某某为指挥长;

11.乐山市交通局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某书,证实:1995年7月25日,李某某被任命为星源公司总经理。

12.证人马某云的证词,证明:1998年3月,李某某担任成乐高速公路常务副指挥长之前,虽然刘运生、郑道访、余斌、杜永畅都是正副指挥长。但这些人一般不常来指挥部,主要参加一些协调会议。只有李某某在指挥部有办公室,日常公路建设中的有关问题都是通过召开办公会议解决,主持召开会议的就是李某某,其他指挥长一般都不参加,李某某实际就是常务副指挥长。工程的招投标、工程的材料供应工作、工程的资金组织、财务工作、土地拆迁、工程合同的签订、指挥部下面办公室的工作等都是由李某某负责。虽然各项工作都有具体负责的人,但重大问题的决定,都要向他请示汇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乐山市交通局局长、副市长期间,利用其先后兼任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乐峨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乐山大渡河大桥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乐山市星源交通开发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接受杨树清、徐建洪、余大明、梁瀛、严正西、XX等人的请托事项,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分别索要和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816万元、凌志(略)型轿车(销赃后获款人民币57万元)和马某达929轿车(销赃后获款人民币15万元)各一辆,劳力土手表(价值人民币5.46万元)一只,以上款物共计人民币89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除劳力土手表一只、凌志(略)型轿车和XX所送5万元外,其余均系索要取得,具备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收入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案中有242万元人民币、9.1万美元,被告人李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期间,历任乐山市交通局局长、乐山市市长助理、乐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并先后兼任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常务副指挥长、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乐峨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乐山星源交通开发总公司董事长、乐山大渡河大桥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等职务,具有主管上述高速公路建设中重大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合同的签订、材料供应、资金组织、财务、土地拆迁等职权,而被告人李某某正是利用自己担任的这些职务,利用手中所掌握的这些职权为行贿人杨树清、徐建洪、余大明、梁瀛、严正西、XX等人谋取利益,并先后索要、收受上述人员的现金及财物,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规定。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都是在帮朋友的忙,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199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严正西凌志(略)型轿车的事实,是严正西基于朋友关系而送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和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第二款进行定罪量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1999年1月,向杨树清索要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提出系用于向刘中山之子刘川行贿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此笔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树清共同向刘川行贿的意见,与经庭审质证的行贿人杨树清、证人张某兴的证词不符,二人均证实此60万元系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要送给刘川为名向杨树清索要的,至于此款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交给了刘川,属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所索要贿赂款项的使用、分配问题。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曾承认此钱是自己从杨树清处要来送给刘川开办公司的。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1999年8月,其向杨树清索要人民币61万余元用于给赵爽购房的事实,提出此钱是自己放在杨树清处的炒股钱的辩解,与经庭审质证的行贿人杨树清、证人赵某的证词不符,二人均证实此购房款是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杨树清交纳的,赵爽未出过购房款。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曾承认此购房款是杨树清付的。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提自己出钱购房的辩解,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1999年底,其向徐建洪索要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提出此钱是帮其妻弟媳马某收的合伙经营款的辩解,与经庭审质证的行贿人徐建洪、证人马某的证词不符,二人均证实在金叶宾馆徐建洪的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某当着马某和徐建洪的面提出利润中他拿一半,余下的由徐建洪和马某两人平分。证人马某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川宝公司拿走的350万元不包含她的利益。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帮马某收合伙经营款的辩解,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1999年12月,其收受严正西凌志(略)型轿车的事实,提出系自己帮严正西卖车的辩解,与经庭审质证的行贿人严正西、证人乔某某、马某的证词不符,行贿人严正西证实自己是为了感谢李某某在承包工程上的关照而买车送给他的。证人乔某某证实凌志车是李某某卖给他的,车款57万元,其中有37万元交给了马某。证人马某证实曾受李某某之命从乔某和处收了37万元投入股市。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所提自己帮严正西卖车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起诉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公诉机关出具了对李某某财产的扣押、冻结清单、乐山市五通桥区政府、乐山市交通局、乐山市政府、乐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五通桥分局、乐山地税局直属分局等单位提供的李某某夫妇财产收入情况书面说明、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李某某所收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以及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文的证词等材料,公诉机关凭此而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是有充分的依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所提认定的数额不准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200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索要余大明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提出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明光的共同受贿行为的意见,与经庭审质证的行贿人余大明、证人罗某光的证词不符,二人均证实此钱是送给李某某的,而且被告人李某某也供述收到了此100万元,因此,对辩护人所提系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明光共同受贿的意见,不予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秩序,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是索贿。因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因收受了他人的钱财而使工程的质量受到影响,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和索贿行为应具备勒索性、威胁性和主动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惩治犯罪,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收缴;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仁

代理审判员青晖

代理审判员吴潮

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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