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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彪),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针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被告崔某某将位于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金洼村X村民宿舍楼X号楼西单元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付某某并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内外粉刷工程,该工程已交付某用。2006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劳务费余额为x元,另应退还质保金2933元,共计x元,多次讨要未果,曾于2008年5月提起诉讼,后因故由法院准许撤诉。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支付某告劳务费x元,质保金2933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有2006年9月3日结算单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质保金2933元。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将工程干完并拖延工期,致使发包方对被告进行了罚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未就本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针对本诉对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是一份从中间完全断开的单子,不排除该结算单是原告拼凑成的可能性。因该建筑面积约定的是31元每平方米,原告要求先算账再干活,由祖建民开了结算单,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工程项目。对协议书无异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崔某某反诉称:2006年4月8日反诉原告承包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济区X村宿舍4#楼内外粉刷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该4#楼西边三单元承包给反诉被告付某某,并超支劳务费x元。后反诉被告拖延工期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2006年9月3日、2008年6月18日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反诉原告被罚款x元。故反诉原告特此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某诉原告损失x元。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崔某某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3日金洼村四号住宅楼西三单元粉刷遗留工程量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结算单的时候,并没有按照结算单中的实际工程量完工,而是在拿到结算单后没有再到工地把遗留工程量粉刷完毕。

2、2006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完工造成工期延误,建设方对反诉原告罚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6月18日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由于该四号楼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建设方处罚反诉原告x元的事实。

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30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2007年8月30日的庭审中,反诉被告已确认没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这一事实。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付某某辩称:双方就合同完工时间并未约定,不存在延误工期现象。关于正洋公司对反诉原告的罚款的情况,是正洋公司与反诉原告之间的问题,和反诉被告无关,而且第一份罚款是2006年9月10日,工程结算是2009年9月3日,所以反诉原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反诉答辩,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7年8月21日马玉妞证明一份,证明金洼社区没有对正洋公司进行罚款。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针对(反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罚款的相对人是崔某某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工期,所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说法;正洋公司没有任何罚款资格,该票据也不是国家正式罚款票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见证人均为反诉原告人员,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若为实际遗留工程量应由反诉被告签字认可,此遗留工程量清单时间也为2006年9月3日,同日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出具的有结算单,所以该遗留工程量清单是反诉原告单方所为,不应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形式极不规范,正洋公司与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此处罚单是反诉原告与正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次已经撤诉,应以本次诉讼的证据为准,当时原告愿意扣除部分劳务费是希望尽快拿到钱,但反诉原告不同意。

反诉原告(被告)崔某某对反诉被告(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仅证明工程发包方没有罚正洋公司,并不能证明正洋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对反诉原告进行罚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于2006年5月份,签订协议,将位于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金洼村X村民宿舍楼X号楼西单元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付某某,双方未约定完工时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崔某某技术员祖建民于2006年9月3日为付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共欠劳务费x元、应退质保金2933元,共计x元。2006年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与施工项目负责人、监理就金洼村四号住宅楼西三单元粉刷遗留工程量出具单据一份,上面没有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签字予以认可。2006年9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向正洋公司缴纳罚款x元,2008年6月18日,正洋公司金洼社区项目部因质量问题扣除质量保证金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协议书、处罚通知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之间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的技术员祖建民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付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明尚欠劳务费x元,应退还质保金2933元,该结算单在工程数量、应支付某项等数字上并无破损,应视为被告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务费x元、退还质保金29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将该工程完工的辩解理由,因该工程已实际交工并经过结算,被告所出具遗留工程量清单未经过原告认可,故该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某拖延工期及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书并未约定完工时间,被告已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提供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劳务费x元、质保金2933元,共计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史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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