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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诉被告马××1、邹××、马××2、马××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1,男,45岁。

被告邹××,女,37岁。

被告马××2,男,12岁。

被告马××3,女,16岁。

被告马××2、马××3的法定代理人邹××(被告马××3之母),女,37岁。

被告邹××、马××2、马××3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隆××诉被告马××1、邹××、马××2、马××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被告马××1、邹××及被告邹××、马××2、马××3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邹××、马××2、马××3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7月24日,被告邹××、马××2、马××3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隆××受被告马××1及案外人马××4(已死亡,系被告邹××之夫,被告马××2、马××3之父)的雇请,在石柱县X组修建奶牛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木头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3.5万元,2010年7月3日,原告第某次在丰都县中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隆××第某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均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用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1辩称:被告已一次性赔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对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邹××、马××2、马××3辩称:原告要求众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能成立,马××4将修建奶牛场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马××1,隆××是受被告马××1的雇请去务工的,其受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1承担。原告受伤后三方已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了此事,原告的丈夫也已代为收取了赔偿款,并且在收条上注明原告以后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4为修建奶牛场与被告马××1达成口头协议:马××4将修建奶牛场的工程按照户房35元3、牛场25元3、间墙17.5元3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马××1。原告隆××受被告马××1的雇请,在该工地务工,被告马××1按照45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08年5月4日,原告在屋顶施工时,原告所处的房屋两根横梁之间的衔接处由于负荷过重,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2日出院;次日即转入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31日出院。2010年7月3日,原告为进行第某次手术再次入住丰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19日出院。2010年9月14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隆××在本次事故中第某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2008年5月11日,为解决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原告之夫王云昌作为隆××的代理人与被告马××1及马××4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马××4一次性支付原告医护费x元、被告马××1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费用付清后,由隆××自行护理及住院治疗,若有剩余则作为原告的营养费,超支部分马××1、马××4不予负担。次日,马××4支付王云昌x元,王云昌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马××4一次性医药费用x元,并注明:由甲方(马××4、马××1)付隆××的医药费和所有费用,一切后果由乙方(隆××)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马××1的5000元也由原告之夫王云昌代收。

另查明;马××4与被告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女马××2、马××3,2011年1月26日马××4因病去世。原告受伤时马××4的父母亲均已死亡。

再查明;原告隆××系农村X村的房屋倒塌于2004年搬往下路X街上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1应当对原告隆××受伤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本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马××4将奶牛场修建工作交由被告马××1完成,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但马××4明知被告马××1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仍交由其修建,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众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马××1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马××4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4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属于马××4与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由于马××4已死亡,邹××应对本次事故中本属马××4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马××2、马××3作为死者马××4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人应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原告隆××的合理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住所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农村X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这三个条件的,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故本案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20%=x元,原告主张x元,超出部分不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由于2008年5月11日原告之夫王云昌作为隆××的代理人与被告马××1及马××4达成的一致协议已明确约定由隆××自行护理,超支部分马××1、马××4不予负担。并且在事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隆××亦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原告主张1800元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属合理开支,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为x元,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马××1应赔偿原告隆××x.6元,被告邹××应赔偿原告7082.4元,被告马××2、马××3在二人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x.6元;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7082.4元,被告马××2、马××3在二人实际继承马××4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原告预缴285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隆××负担186元,被告马××1负担70.35元,被告邹××、马××2、马××3负担30.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尹华正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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