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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蔡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蔡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蔡某、张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的利某和期限。两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7月到11月的利某共计x元,本金及剩余利某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某。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蔡某、张某向原告尹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蔡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张某因做门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尹某借款。原告尹某于2010年7月1日借给被告蔡某、张某现金x元,被告蔡某、张某也于即日向原告尹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现金拾贰万元整(x元)是实。借期壹年,年息为叁分,每月X号付息。借款人:蔡某、张某。”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某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某,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某、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某、张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某过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某应在所欠利某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某应当偿还予原告。被告蔡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利某,利某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某x元应在结欠总数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蔡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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