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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组郑XX家猪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将猪场内的十五头生猪盗出后装车完毕,乔某等人骑三轮摩托车返回,行至朱仓村X村路口时,被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乔某等人分头驾车逃窜,后乔某跳车逃至上屯村辛某灿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作案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八头生猪。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十五头生猪价值人民币x元。被查获的八头生猪已追退被害人郑X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梁某、辛某、韩X等人的证言;(4)、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乔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知道是去偷猪,只是去帮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乔某提出的其没有偷猪,只是去帮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乔某供称,其接受一姓刘的偃师人500元酬劳的许诺后,从偃师市窜至孟津县,于凌晨1时许将同伙盗窃的生猪装上三轮摩托车,离开途中,遇到巡逻民警,遂弃车逃匿至一民宅内,后被民警抓获。上诉人乔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一次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其对该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犯罪应当具有清晰的判断能力,其所提出的不知道是去偷猪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乔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上诉人乔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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