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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沈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甲与郭某为加工承揽关系错误;李某甲与郭某、郭某与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工伤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本案系非法用工造成劳动者伤害引起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沈某无需进行工伤认定即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给予一次性赔偿。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本院认为,1.从李某乙与郭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李某乙为私人包工负责人。沈某受雇于李某乙从事雇佣活动,其与砖厂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李某甲与郭某之间是否是加工承揽关系及李某甲与郭某、郭某与李某乙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沈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2.沈某系受李某乙雇佣在砖厂从事活动,但其与砖厂之间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虽然李某甲开办的砖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沈某与砖厂之间无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本案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原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沈某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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