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乙、张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乙、张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在荥阳市X镇X村西沟组刘某某家内聚众赌博。被告人马某乙负责场内洗牌及“抽头”,被告人张某负责放哨和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赌博活动一直持续到11月4日凌晨1时许。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时,从赌场的“水箱”内共查获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乙、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丙、马某丁、韩某戊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乙、张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乙、张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张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索好丽
审判员吴某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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