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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献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家辉、人民陪审员黄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周某,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承诺于2010年12年25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并且被告至今电话联系不上,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周某依照约定履行了将款项交付被告胡某使用的义务,但被告胡某并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胡某应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0年12月25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以本金人民币x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诉讼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献活

审判员盘家辉

人民陪审员黄金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凌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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