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住所地建设路东段南X号。
诉讼代表人押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称第六工程处)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被告李某某所说的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我公司将位于平煤八矿洗煤厂工地的工程包给了刘来兴个人,并未包给被告,也未聘用被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通过同乡刘来兴介绍到原告位于平煤八矿洗煤厂的工地上干活的,当时约定每天工作12个小时,日工资65元,由刘来兴为我负责结算工资。2008年12月10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原告工地上搬运乙炔瓶时被砸伤,致使左腿小骨骨折。我所从事的搬运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本案中的刘来兴并不具有用工资质,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能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其同乡刘来兴介绍到原告第六工程处位于平媒八矿洗煤厂的工地上干活。2008年12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在工地搬运乙炔瓶时被砸伤左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工地从事搬运工作也不是原告安排的,同时对于被告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作出过承诺。因此被告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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