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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郑友钢(已判决)等人商量决定到深圳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用于贩卖。同月27日,刘某某、郑友钢到达深圳后,向“彭总”(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粒麻古和3袋冰毒,并决定由郑友钢将该批毒品带回南昌。同月30日晚,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已归案的下线陈利民(已判决)的协助下,在南昌市X路恒茂宾馆1120房将郑友钢抓获,并从郑友钢存放在宾馆服务台的手提包内查获红色圆形麻古960粒,冰毒3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重量共计84.96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5%;送检的3袋可疑白色结晶状物重量分别计131.7450克、165.0779克、25.5444克,共计322.36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14%、82.10%、83.45%。

2009年4月16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市天龙公寓X号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该房间抽屉缴获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一台,毒品包装袋若干,吸管一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07.3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17日、18日所做三次供述是在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情形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郑友钢的多份供述之间存在矛盾,刘某某的供述与郑友钢的供述存在矛盾,陈利民的供述能与刘某某的供述印证,而与郑友钢的供述存在矛盾,公诉机关仅凭刘某某和郑友钢的有罪供述,指控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法院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刘某某长期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另申请郑友钢、陈利民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郑友钢(已判刑)等人为贩卖毒品,到深圳向毒贩“彭总”(身份不明)购买了1000粒麻古和300余克冰毒,后回到南昌。同月30日晚,侦查人员在已归案的同案犯陈利民(已判刑)的协助下,在南昌市X路恒茂宾馆1120房将郑友钢抓获,并从郑友钢存放在宾馆服务台的手提包内查获红色圆形麻古960粒,冰毒3袋。经鉴定,送检的960粒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重量共计84.96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8.25%;送检的3袋可疑白色结晶状物重量共计322.36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82.10%-83.45%不等。

2009年4月16日,侦查人员在南昌市天龙公寓X号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该房间抽屉缴获电子称一台,包装袋若干,吸管一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刘某某居住的本市X路天龙公寓X号房进行搜查,从该房间抽屉里查获一台黑色电子称,若干白色、蓝色包装袋,在另外一个抽屉内查获一包红色吸管,上述物品均已扣押、拍照。

2、扣押物品清单、飞机票、电子称的刑事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郑友钢处扣押到郑友钢于2007年9月26日从南昌到深圳的飞机票一张,银色电子称一台。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9月30日22:40许,侦查人员在本市恒茂宾馆X号房将郑友钢抓获,并从其寄存于宾馆服务台的公文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品,其中白色晶体物品三袋及红色颗粒物品一包(960粒),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郑友钢处查获960粒可疑粉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其上均标有“WY”字母),重量计84.96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8.25%;同时查获的三袋可疑白色结晶状物重量分别为131.7450克、165.0779克、25.54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82.14%、82.10%、83.45%。

5、西湖区公安分局刑侦九中队出具的郑友钢归案经过,证明2007年9月28日该队民警接线报,在本市殷家墩X号三楼一出租房将涉毒人员陈利民抓获,同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侦查人员安排陈利民打电话给郑友钢及其同伙“刘某辉”,以购买毒品麻古为名,欲抓捕郑、刘某人,未果。当日22时许,大队民警又安排陈利民联系郑友钢,电话中郑友钢告诉陈利民其在本市X路的恒茂宾馆等待陈利民前来交易。侦查人员立即赶赴恒茂宾馆,并在该宾馆X号房内将郑友钢抓获。

6、西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刘某某抓获经过,证明郑友钢被抓获后供认其同伙名叫刘某某,系江西南昌人。2009年4月16日凌晨,侦查人员根据线报在本市天龙公寓X号房抓获一名涉毒人员。经审讯,查明该人身份,其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

7、同案犯郑友钢、陈利民涉及本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郑友钢、陈利民贩卖毒品一案的判决书中,认定郑友钢伙同“刘某辉”(身份不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84.9637克,冰毒322.3673克的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破获刘某某、郑友钢、陈利民涉毒案的经过。

10、西湖公安分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9月30日,侦查人员抓获陈利民后,陈利民提供情况称上线郑友钢、刘某某可能携带大量毒品在南昌市活动,随后侦查人员授意陈利民致电给上线郑友钢及刘某某称要购买毒品,随后,侦查人员通过控制式交易,在本市X路的恒茂宾馆1120房将郑友钢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麻古及冰毒。现因电信部门对通话记录的保存时效已过,所以无法查清致电时间及详细的通话情况。

11、西湖公安分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侦查人员在南昌市天龙公寓1806房将刘某某抓获,随后将其传唤至西湖刑侦九队进行讯问。当时由侦查员李柏青、雷平对刘某某进行审讯,整个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未采取刑讯逼供及诱供的方式,在制作讯问笔录前依法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且在回执中签名,在制作完讯问笔录后,侦查人员让刘某某阅读确认情况是否属实,当时刘某某确认属实并在笔录上签名。

12、西湖公安分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据郑友钢本人交代,2007年存放毒资的银行卡已经遗失,因此无法查实案发前后的存取款详单。

13、同案犯郑友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通过深圳的“彭总”在深圳认识刘某某,2007年3月份又通过刘某某在南昌市的锦昌酒店认识陈利民。2007年9月26日陈利民向其和刘某某提议到深圳购买毒品,其三人商议后遂共同出资10万元,由其和刘某某分别到深圳,在深圳某宾馆会合后从“彭总”处购买1000粒麻古和300多克冰毒,尔后其和刘某某又分别返回南昌,其将毒品带回南昌后在南昌市恒茂宾馆开了1120房,并把这批毒品寄存在宾馆的前台,等着刘某某来分毒品,9月30日22时许,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之所以只查获了960粒麻古,是因为其吸食了40粒麻古。2007年其被抓获时没有供出陈利民也是这次贩卖毒品的同伙是因为其想包揽陈利民的罪责。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X号照片(刘某某)上的人名叫刘某某,2009年9月26日,其伙同X号照片上的人去深圳从上线彭总处购买了1000粒麻古和300克冰毒。

14、同案犯陈利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9月30日,其根据公安人员安排打电话给郑友钢,同郑友钢及其同伙“刘某辉”(外号“鬼子”)联系,并称要购买冰毒和麻古。当晚22时许,双方约定在本市X路的恒茂宾馆1120房交易,之后郑友钢便在该房被抓获。其和郑友钢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7年3月份其和郑友钢通过刘某某相识。辨认笔录中陈利民指出,X号照片中的人(刘某某)是其供述中所称的“刘某辉”。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7年初其经常在陈利民开的粉蝶轩美发店玩,所以与陈利民相熟,之后又通过深圳的“彭总”与郑友钢相识,2007年9月其与郑友钢、陈利民商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由其和郑友钢去深圳向“彭总”购买毒品,陈利民在南昌负责销售。2007年9月26日其乘火车单独到深圳,与同样独自前来的郑友钢在深圳罗湖区某宾馆会合,后与“彭总”完成毒品交易,以10万元人民币从“彭总”处购得1000粒麻古和300克冰毒。这批毒品中麻古是红色颗粒状,上面标有“WY”字样,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的。之后其与郑友钢又分别返回南昌,郑友钢将毒品带回南昌。后来其听说陈利民被抓了,所以其便藏匿起来。2009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侦查人员在南昌市天龙公寓X号房将其抓获时,查获一台黑色电子称、一包红色吸管和数包塑料袋,电子称是其平时买卖毒品时称重量的工具,吸管是其平时吸食麻古的工具,塑料袋用来包装麻古,以便出售。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指出的刘某某的有罪供述与郑友钢的供述关于共同购买毒品的出资比例、付款方式等细节方面存在矛盾,郑友钢供述中关于同伙的人数、被查获毒品运输的途径,自己从深圳回南昌的交通途径等方面前后不一致,上述情况属实。但是这些细节上的差异不影响本案认定刘某某伙同郑友钢等人为贩卖毒品,去深圳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刘某某在做有罪供述前已被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知晓自己对供述签名捺印后的法律后果,其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做的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非法获取,及当时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是直接否认指控事实,理由不充分;第二,刘某某被抓获时从其居住处查获电子称、包装袋和吸管等物品,其供认这些物品是其买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由此说明刘某某是一个以贩养吸的毒贩;第三,郑友钢的供述虽然在某些细节方面前后不一致,但是其始终供认刘某某就是其同伙,当初没有供出同伙还有陈利民,是想包揽他的罪责,其实2007年9月26日到深圳向毒贩“彭总”购买毒品的行为,系其与刘某某、陈利民共同犯意所为;第四,刘某某的供述与郑友钢在2009年7月8日以后的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能够印证,即刘某某与郑友钢如何通过毒贩“彭总”相识,刘某某、郑友钢、陈利民为贩卖毒品共同出资十万元,由刘某某、郑友钢前往深圳向“彭总”购买麻古和冰毒的经过,这些供述相吻合处符合逻辑,可以采信。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07.331克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书面申请同案犯郑友钢、陈利民到庭质证的意见,经查,刘某某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已分别到郑友钢、陈利民的服刑地提审他们,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郑友钢、陈利民是否出庭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故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共计407.3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所贩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剑

审判员王萍

代理审判员庄严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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