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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因过生日邀请高浩(已不起诉)和曹明(另案处理)、袁某甲、曾某、“老鬼”等十多人在其家中喝酒。下午17时许,李某一伙人喝完酒后走到了新化县X区“辉映江岸小区X区穿过,但被小区保安员即被害人袁某乙阻止。李某等人就说:“是本地人,想进去又怎么样”其中一个外号“X”的人就冲进保安室,对袁某乙拳打脚踢。尔后,李某也冲进岗亭抓住袁某乙推了一把,袁某乙拿起茶杯还击,并砸了李某头上一下。李某抢过茶杯朝袁某乙头部就砸。曹明用铁管打伤了袁某乙的头部。高浩赶来用铁管砸烂了保安亭的玻璃。小区物业公司的其他人员赶到后将高浩当场抓获,李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袁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损坏的玻璃财产损失1338元。

案发后,高浩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袁某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记录及领据、新化县仁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及损失的相关书证、诊断证明;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曾某、肖某某、李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娄梅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娄底市梅山司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新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高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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