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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北斗星麻辣食品厂内,将被害人李XX仓库内的27桶食用油盗走,每桶价值19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265元。后李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食用油卖给一外地口音人,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20日已经退赔被害人李x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所盗赃物价值证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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