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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张某某与长宁县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民三终字第43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长宁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宁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铃,长宁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贵,长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00)长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铃,被上诉人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胡某某、张某某以自有价值(略)元的房产并以建房名义,向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抵押借款(略)元,该借款书面申请.上有胡某某、张某某的私章,但无签名。胡某某、张某某在还该借款利息时,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告知其1998年5月1五日还有借款5000元,并出示有胡某某签名并有胡某大、张某某私章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以及有胡某某、张某某私章的借款支取凭证,因借款当日上午信用无钱而为其办理的存款5000元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还出具了胡某大于1998年5月11日支取2000元、5月14日支取1000元、5月15日支取2000元,将该笔借款支取完毕的依据。该支取凭证上未有胡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和私章,对5月14、15日胡某某取款时产生的利息0.33元月.10元也未有结息清单。2000年元月13日胡某某、张某某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8年5月11日借款5000无非其所借,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反诉胡某某、张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一审审理中,胡某某、张某某撤诉,长宁县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并继续审理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中本院限令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规定时限内提供1998年5月11日借款5000元的储蓄存支单据的存根及领取登记依据和该笔借款的结息清单,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支取凭证上有被告胡某大的签名和被告夫妇的私人印鉴,证明了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借款事实成立腊款到期后理应偿还,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夫妇辩称原告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伪造借款凭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不能成立。判决: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1998年5月11日至1998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9.24‰计算,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月利率12‰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胡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利用二上诉人第一次借款(略)元之时印鉴留在其处的机会,将(略)元的借款手续用于1998年5月11日借款,伪造(略)元的借款手续。胡某某、张某某要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1998年4月川日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向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略)元,该借款依据上虽没有胡某某、张某某签名,但有二人私章,胡某某、张某某与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张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利用其印鉴伪造借款凭证的请求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讼争之1998年5月11日借款5000元,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了有胡某某签名并有胡某某、张某某私章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以及有胡某某、张某某私章的借款支取凭证,胡某某、张某某与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因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此笔借款的当日上午无款,遂为胡某某开具存款5000元的储蓄凭条,在以后三次支取该5000元的凭证上既无胡某某。张某某的私章,也无胡某大、张某某的签名。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讼争之款的储蓄存、支领取凭证的存根及登记情况以及该款的利息结算清单,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能提供,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能充分地证明胡某某深藏琼已将该款支取,按金融机构的严格责任原则,长宁县X村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请求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胡某某、张某某与长宁县X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成立正确,但认定胡某某、张某某就此而实际支取了5000元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00)长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胡某某、张某某偿还1998年5月11日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1400元由长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柱华

代理审判员徐志文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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