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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漯河市金港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柯书武,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7月份,原告担任被告总办人事劳资主管一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止。在工作中,原告本着对被告对自己负责的态度,格尽职守。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怕原告工龄长,年龄大,会给企业带来较大负担,于2009年3月16日停止原告原工作,让原告干餐厅服务员或传菜员,原告不同意,请求被告按规定办理手续,结清所欠工资及押金,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本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却强行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9年以前也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押金1000元,并支付1995年—2009年3月份的利息,发放2009年3月份的工资657元,支付补偿金x元,补偿13个月的工资x元;为原告补缴1995年3月至1999年6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x.68元,双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押金已经退回,原告主张其利息无法律依据,2009年3月份的工资657元已经发放。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被除名,依法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原告计算补缴基本养老金的时间有误,应从1999年2月22日起算,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3月到2009年3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之始,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现已退还)。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6日,因内部工作岗位变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4月13日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不予受理。被告遂后于4月20日下发“漯金酒【2009】X号文件”,以原告旷工30多日为由,将原告除名,并扣发了原告3月份的工资657元(现已补发)。

另查: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被告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为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应该得到补偿。对其他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补偿金x元,另外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亦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倍的工资应从2008年2月1日算起,到原告主张权利的2009年3月16日止,即x元(14个月×x元),因原告已领取过工资,被告还应支付x元。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为原告缴纳。原告诉请的押金已经退回,其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月份的工资已经补发,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除名,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时间以有关部门的核算为准,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支付原告李某甲补偿金x元。

三、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支付原告李某甲14个月的工资x元。

四、被告漯河市金港大酒店按国家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原告李某甲补缴基本养老费。

五、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双宪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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