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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氏化工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叶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村X街X号叶氏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叶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叶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叶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叶氏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叶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含某文字“叶氏”,且均为主要认读某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组织技术展览、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某交易会、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可不判为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张贴广某、商业橱窗布置、广某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张贴广某、商业橱窗布置、广某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叶氏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原某叶氏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某主要生产和销售溶剂、涂料及润滑油,为中国最大的化工产品制造商之一,提供的服务是与化学相关技术展览、研究等,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以经营小吃、快餐为主,为客户提供食品类服务,二者消费对象、服务内容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一滴液体的倒三角图形、“処氏化工”及对应的英文组成,文字与图形均为显著部分,相关公众易与化工类服务联系,引证商标主体为一头戴厨师帽、身穿工作服的拟人化的鸡,只有仔细观察后才能看到厨师帽上的汉字“叶氏”,其中图形为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易联系为与家禽相关的食品或行业,二者呼叫、含某、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叶”为普通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为任何某位或个人独占。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已经获得注册,通过使用与原某建立起了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在法定期限内,原某叶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3份证据,包括以下几类:1、新华网打印件;2、商标局网站打印件;3、叶氏公司派发的纪念品;4、叶氏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使用的名片信封;5、信纸等办公用品;6、叶氏公司的内部刊物“集团通讯”;7、叶氏公司开展的宣传和推广某动的资料;8、(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某文字“叶氏”,且均为主要认读某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3502—3503群组的组织技术展览、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某交易会、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某对被告的举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某的证据在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某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某主张中文“叶”属于常见姓氏;证据2能够证明含某相同的姓氏的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证据3-7能够证明叶氏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广某使用申请商标的标识;上述证据1-7,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的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由叶氏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3501-3503类似群组的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张贴广某、商业橱窗布置、广某、组织技术展览、市场研究、商业调查、推销(替他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叶氏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502-3503类似群组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某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某展览服务上。

2009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及图形部分分别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申请。叶氏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该公司网页打印件、2008—2009年年报手册复印件、引证商标及第(略)号商标所有人的网站打印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同年9月6日向原某邮寄送达。原某不服,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

在庭审中,原某未对被告确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鉴于原某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処氏化工”、外文“YIP′x”及一滴液体的倒三角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一戴着厨师帽的拟人化的鸡图形,厨师帽上标识有中文“叶氏”,其中图形占整体比重较大。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二者在外观、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由于本案申请商标呼叫为“処氏化工”,其指定使用的是第35类服务,并非化工产品,所以申请商标的中文“処氏化工”使用在35类服务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两商标所指定的服务。因此,两商标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某叶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叶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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