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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9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8月24日借原告张某某5000元,定于2009年2月24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已将该款给了原告,该款不是借贷关系,而是2008年5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向被告要求x元作为离婚条件,在2008年5月16日双方离婚后,在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又出具的一张欠条,约定半年后付清。被告已在2009年3月10日将该款付给原告,原告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有收到条为证。另外,该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调解组织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说明自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今后就离婚后财产问题及经济问题已处理完毕”,并且已实际履行。至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是什么;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欠原告500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据证明双方是欠款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从欠条可以看出被告答辩的意见,该条据并非原告诉状所称是借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并且该款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09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09年3月10日收到王某某5000元这一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至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及经济问题已处理完毕,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是原告打的,但落款处没写原告的名字,不能说明原告收到了这5000元,该条是打着玩的,随便打的条据就能证明收到钱了吗对证据3,这仅是就离婚后财产问题及离婚后的经济问题处理完毕,对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是欠款事实,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而且被告提供的收条及人民调解协议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提供欠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在2009年2月24日前还清。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给被告出具收到5000元收条一张(该收条没有原告本人的署名)。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离婚后财产问题于2009年8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二、原、被告双方今后就离婚后财产问题及经济问题已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就此纠纷另行起诉。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将x元交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是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诉讼请求为支付欠款,其庭审陈述的是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是一份“欠条”,现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承认为了离婚而承诺支付原告的5000元,同时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含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借款关系或欠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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