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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某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犯伪某、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某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犯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某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犯买卖国家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印章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袁某以60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他人处购买500本非法制造的许昌商业定额发票,后将该500本发票出售给被告人程某,由程某转手卖掉,在买卖过程某程某被当场抓获。

(二)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伙同桂盈超(在逃)、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杨某乙、高某等人在禹州市X村租住处制作、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等证件。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以1350元的价格从袁某制假窝点购买300张汽车非法制造的临时牌照,后以1650元将300张临时牌照出售给禹州市亿通汽贸公司的连倩西。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程某从袁某制假窝点为他人制作杨某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本,从中获利50元。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从袁某制假窝点制作三本机动车行车证及一个道路运输证,后卖给禹州市X村的李小伟,从中获利。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从袁某处制作一套三轮车上的维修卡、保某、交强险贴、检验合格证,后又将维修卡、保某、交抢险贴、检验合格证卖给梁某镇的张青银,从中获利。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从袁某处为胡巧玲制作会计师资格证一个。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丁从袁某处为他人制作署名为陈宪平、寇利敏制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个。

(三)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从袁某处为禹州市X组的李和平制作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印章一枚。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从袁某处为胡巧玲制作大学毕业证一个。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程某从袁某制假窝点为他人制作杨某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从中获利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程某、王某丙、梁某、刘某、杨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袁某、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程某、王某丙、梁某、刘某、杨某丁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程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程某、梁某、刘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程某、王某丙、梁某、刘某、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遂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四、被告人韩某犯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五、被告人高某犯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六、被告人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九、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杨某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袁某、程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认为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某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明知是伪某高某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而贩卖,其行为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某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袁某、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韩某、高某、梁某、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程某及袁某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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