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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覃某某、刘某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民三终字第72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安县司法局于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覃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宜宾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刘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0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覃某某、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8日,覃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电子跳舞机协议》,约定:覃某某(甲方)将其所有的三台电子跳舞机自愿转让给李某某(乙方)使用(含营业执照);2001年2月8日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之后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从同日起分两次交付甲方跳舞机款。同月10日,李某某将6000元跳舞机款交覃某某,同时向其出具了欠3000元跳舞机款的欠条,并承诺在同年8月15日付清。覃某某随即将三台跳舞机以及四川省宜宾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安分局颁发的字号为华恒电于娱乐城、经营者为覃某某、有效期至2004年6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江安县文化局颁发的文化许可证一井交给李某珍。李某某将跳舞机搬至其子租赁的劲华文具店内进行经营。诉讼中,李某某称曾于200年2月20日书面告知覃某某、刘某,跳舞机有质量问题,对此,覃、刘某人予以否认;同年3月21日,李某某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覃、刘某人,其内容为“由于二人隐瞒了娱乐场所必须进行审核登记的必备形式要件,使其不能开业经营,要求双方返还财物;由于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接信后十五日内解决,否则视为默认”。覃、刘某人接信后未答复。之后,李某某多次寻找军、刘某人,未果。2001年4月,李某某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覃某某、刘某退还跳舞机款6000元;退还欠条;赔偿因停止跳舞机经营的房屋租赁费及营业损失3960元。覃某某、刘某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偿付欠款3000元。审理中,江安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覃某某、刘某表示愿意放弃欠款1500元或2000元,李某某不接受,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1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跳舞机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某对尚欠款3000元出具了欠条,并将跳舞机转运至自己门市经营。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不得涂改、转借经营证照”;《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某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转让跳舞机协议》中关于“合营业执照”的内容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不构成整个跳舞机协议无效的条件。原告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明知被告转让的跳舞机已经营一定时间而自愿购买,投人经营后即使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其市场经营风险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在调解时曾表示,自愿放弃部分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覃某某、刘某签订的转让跳舞机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贷款6000元,赔偿损失3960元的诉讼请求;2.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偿付覃某某、刘某欠款1500元,其余欠款1500元不再给付。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8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转让跳舞机协议》应属无效,跳舞机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退货;2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覃某某、刘某书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上诉人偿付欠款15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条、撤销第二条,判令上诉人偿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转让跳舞机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跳舞机为可流通物,其买卖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转让营业执照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转让跳舞机协议瞩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对无效部分,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共同去办理有关手续。李某某明知所购买的标的物已使用过一段时间而仍愿购买,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请求完善经营手续的内容,而只请求退款、退货及赔偿损失,故其请求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应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李某某确多次寻找覃某某、刘某告知其跳舞机有质量问题以及该跳舞机确实已使用过一段时间的事实,覃某某、刘某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应当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柱华

代理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张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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