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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某告石某甲、第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

第三人黄某。

原告吴某诉某告石某甲、第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松、被告石某甲、第三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石某甲涵,婚后原、被告先后购买了新、旧两套房屋,其中旧房在原市X区,新房为州电信局乾州住宅小区的集资房(集资房号为A-082房)。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石某甲涵由被告抚养,新、旧两套房屋归儿子石某甲涵所有,同时对房屋还约定在儿子未成年前,对房产处理均需通过原、被告双方书面同意”。之后,为了生计,原告背井离乡,外出打工。2010年11月份,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集资房私下转让给第三人黄某,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集资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某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湘西州电信分公司全额集资房方案,拟证明州电信集资房职工可参加集资建房的事实;

2、州电信A栋宿舍房号分布图,拟证明被告分配到该栋房屋A1-X号集资房的事实;

3、石某甲集资建房交款情况,拟证明集资房至2009年8月13日已交款x元,完成了集资款交付义务;

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房产的约定。

被告辩某,原、被告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儿子石某甲涵,由于原告没有职业,婚后的各种费用大部分均由被告工资收入来承担。2006年参加了州电信公司在乾州的集资房,同年8月8日交首付款6万元(房款来源为4.4万元股票价值和住(略).7万元)。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归儿子所有。之后为此集资房房款的交纳被告多次向亲朋借债,完成了2008年3月10日及2008年7月15日的共计9万元的集资款。2008年6月20日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该部分的欠款,至2009年8月13日交纳最后一期房款x元,也是被告向亲朋东拼西凑借来的。由于集资建房加上日常生活开支,儿子的学习教育开支,我共欠款约18万元-19万元左右,沉重的债务压力,导致被告与儿子的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故被告不得已处置这套房屋。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对集资房处置需原、被告书面同意,但是由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且原告不承担儿子任何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处置该房屋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诉某要求确认转让房屋行为无效为名,实际是要求被告对其给予经济补偿,由于被告转让房屋所得款额今后要用于孩子的生活及教育,故我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资金变动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从2004年1月起炒股票,2006年8月9日从股票账号处银行转取4.4万元交纳集资款的事实;

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为交纳集资款已贷款的事实;

3、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为交纳集资款已支取1.7万元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4、田某、龙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为筹集集资款,曾向以上证明人借款的事实;

5、电信集资房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转让房屋的事实。

第三人辩某,第三人与被告2010年5月20日订立的电信集资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集资房的转让合同经过了州电信局公会领导的审核同意;其次,第三人与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转让行为,即第三人交付完结了房屋转让款额,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现第三人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略)、原、被告之间因离婚对该房屋的约定第三人并不知晓。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行为为善意取得,且集资房到现在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确认现争议房屋的产权是被告的,望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电信集资房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集资房转让订立了书面合同;

2、州电信集资交款收据四张,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转让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甲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石某甲涵,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原市教育局老宿舍房一套,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参加了州电信乾州集资房的集资,交纳了首付款6万元,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对该集资房的约定为:“目前共有文艺路老市教育局一套旧房及乾州处州电信局在建集资房,离婚后两套房产均归儿子石某甲涵所有。在儿子成年之前对房产的处理均需通过男女双方同意”。之后,为交纳集资房款,被告到州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至2009年8月13日完成了交付集资房款共计x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了《电信集资房转让合同》,被告将其集资的州电信A1-X号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黄某,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某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另查,现诉某房屋的合法产权凭证尚未办理。诉某房屋无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后的财产发生争议,原告诉某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当事人争议焦点有:①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②被告与第三人房屋转让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首先,被告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已确认在处理房屋时需双方书面同意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的转让行为报告了房屋集资主体机构,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结了各自的交付义务,现第三人将受让房屋装修入住,且第三人在受让该房屋时并不知晓原、被告对该房屋转让的相关约定,其受让房屋取得房屋相关权益的行为应当为善意取得,其民事法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第三人与被告的《电信集资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要求被告按现有房屋价值计算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款共计15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现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转让,获得了部分利益,该利益中有原、被告在离婚之前交纳的集资房屋首付款6万元未曾分割,故对此部分及其产生的收益应予分割,其所得利益部分金额为3.4万元,故双方在未离婚时的共同财产6万元及其收益3.4万元,合计9.4万元为双方应予分割的部分,各自享有4.7万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房屋款4.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石某甲承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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