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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曾x、xx市xx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坪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提起诉讼、和某、放某及上诉、领取有关诉讼文书等权力)。

被告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委托代理人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参与法庭一审诉讼活动、代为陈述案情,代为协商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授权)。

被告株洲市xx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参与法庭一审诉讼活动、代为陈述案情,代为协商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为衡阳市xx。

负责人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某)。

原告梁xx诉被告曾x、xx市xx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坪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5日,被告曾x与被告大坪渣土公司申请追加李xx为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衡南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0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曾x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株洲市X区X路机动车监测站前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某、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右7-12和某6-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腰右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耳轻度耳聋。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后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曾x驾驶的湘x号货车系被告大坪渣土公司所有,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x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2、本案涉案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衡南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3、原、被告共同委托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自行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为本案赔偿依据;4、各项赔偿诉讼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决;5、曾x为李xx的雇佣司机,故本案事故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与渣土车公司为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坪渣土公司辩称同被告曾x。

被告李xx辩称同被告曾x。

第三人人保衡南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曾x与被告大坪渣土公司的意见;2、原告的伤残级别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为准;3、衡南支公司依据本案交强险合同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依法理赔;4、本案诉讼费用衡南支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曾x驾驶湘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株洲市X区X路机动车监测站前路段将原告梁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某、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右7-12和某6-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腰右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Ⅵ级极高危;5、双耳轻度耳聋。2011年1月17日,经被告曾x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xx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梁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共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2011年5月12日,原告梁xx委托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双耳听力障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xx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双侧神经性耳聋应占比例为75%,被鉴定人应占25%的自身疾病原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曾x驾驶的湘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大坪渣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梁xx医疗费x元及第一次鉴定费用和某救费用。

原告梁xx诉被告曾x、株洲市大坪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李xx、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该费用限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抢救费700元,被告李xx自愿用于折抵本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梁xx拖欠株洲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x.22元,由原告自行结算;

四、原告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2元,原告梁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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