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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侯某戊、黄某丁,原审被告侯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侯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某庚,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侯某己,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侯某戊、黄某丁,原审被告侯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8年7月1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某戊、侯某庚、黄某丁赔偿陈某乙的医疗费3725.52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755.52元并承担诉讼费。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9日、14日分别向陈某乙和侯某戊、侯某庚、黄某丁进行送达。陈某乙、侯某戊、黄某丁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上诉人黄某丁及侯某戊、侯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与侯某戊、侯某庚、黄某丁系同村村民,因陈某乙的儿子曾与侯某戊、黄某丁发生过纠纷,陈某乙的儿子也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双方结下矛盾。2008年6月6日下午麦收期间,陈某乙、侯某戊在同一方位可耕地进行麦收,当侯某戊经过陈某乙的麦地时,陈某乙之妻有意辱骂小麦低产,侯某戊因未见其他人在场,怀疑其指桑骂槐,于是侯某戊便回家将此事告知其母及其妻黄某丁。黄某丁得知情况后,到陈某乙麦地质问,与陈某乙一方发生争吵,侯某戊亦赶到现场,双方在麦地里发生争吵,经同村邻居劝解停息后侯某戊、黄某丁从争吵地回家,当走到村头住户两边的路口时,陈某乙骑着三轮摩托车赶上二人,重新争吵时双方相互发生争执,侯某戊、黄某丁分别与陈某乙发生肢体接触行为,侯某戊用手推了陈某乙胳膊,黄某丁与陈某乙争夺小铁锹,在争执过程中,陈某乙面部受伤,争执结束后,陈某乙到侯某戊、黄某丁家中索赔,睢县X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解决纠纷。后陈某乙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3323.52元,住院期间陈某乙到睢县中医院作磁共振花费250元,到睢县卫校附属医院花费152.50元,交付损伤检验、鉴定费用150元。陈某乙出院后经睢县X乡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陈某乙之伤是否为侯某戊、黄某丁、侯某庚所致是关键问题所在,结合本案案情,首先,侯某戊、黄某丁在与陈某乙发生争执过程中分别与陈某乙有肢体接触行为;其次,陈某乙在争执过程中有面部受伤这一事实,在侯某戊、黄某丁不能举证证明陈某乙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陈某乙之伤为侯某戊、黄某丁所致,且侯某戊、黄某丁对陈某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陈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某乙既不能举证证明侯某庚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又不能举证证明侯某庚与其有肢体接触行为,对于陈某乙要求侯某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陈某乙在双方原有矛盾的情况下,见侯某戊路过其收麦处时有意辱骂小麦低产,有指桑骂槐之嫌,由此引起双方在麦地发生争吵,争吵被劝解后,纠纷本应平息,陈某乙却又主动赶上侯某戊、黄某丁,进而双方发生争执,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陈某乙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侯某戊、黄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由侯某戊、黄某丁对陈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陈某乙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726.02元、鉴定费l50元、误工费320元(住院l6天×20元/天)、护理费320元(住院l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6天×15元/天),以上计4756.02元。侯某戊、黄某丁应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款3329.2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戊、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项物质损失3329.21元;二、驳回陈某乙要求侯某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乙负担20元,黄某丁、侯某戊负担30元。

陈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从立案到送达判决书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原审认定陈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侯某戊、黄某丁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侯某戊、黄某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侯某戊、黄某丁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已认定陈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却判决侯某戊、黄某丁承担7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改判侯某戊、黄某丁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侯某戊、黄某丁于2008年6月6日下午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在争执过程中陈某乙身体受到了伤害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据此,原审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陈某乙之伤系侯某戊、黄某丁所致,判决侯某戊、黄某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某乙对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侯某戊、黄某丁的赔偿责任,以及应减轻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侯某戊与陈某乙之子虽曾发生过矛盾,但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已调解解决。2008年6月6日,陈某乙妻子在侯某戊经过其麦地时,虽辱骂自家小麦低产,但并未提及侯某戊及其家人,黄某丁得知后赶到陈某乙的麦地进行质问,并引起争吵,对此次争吵的发生,黄某丁存在明显过错。此次争吵被人劝开后,侯某戊、黄某丁二人离开了争吵现场,纠纷已经平息,而陈某乙却又开着三轮摩托车追上侯某戊、黄某丁进行质问,并再次引起争吵,对此次争吵的发生陈某乙存在过错,而陈某乙的伤又是在第二次争吵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原审认定陈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侯某戊、黄某丁的赔偿责任正确,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侯某戊、黄某丁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乙主张侯某戊、黄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戊、黄某丁主张陈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陈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超审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本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审理期间于2009年1月3日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09年5月9日审结,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乙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陈某乙、侯某戊、黄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某乙负担50元,侯某戊、黄某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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