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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向成,焦作市解放区上白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红都公司每月按借款额的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付清,到2008年4月底还清本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5月10日,被告清算资产,变更股东,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76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2008年5月10日前的利息16万元,2008年5月11日到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2008年5月11日到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清借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便准,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自借款之日到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x元,自起诉之日到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计;(3)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自2008年5月11日到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2008年5月11日到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x元,自起诉之日到生效判决限定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另计。(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x元变更为x元,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的逾期利息x元变更为x元,逾期还款利息仍应按月息5分计算。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利息的约定,即便有5分利息的约定,也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不应保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0月1日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2006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书,系被告原任经理尚聚朝、荣红光与原告签订,以此证明约定的借款利息5分,还款时间是2007年底还款30万元,2008年4月底还30万元;4、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以此证明借款利息为5分和还款期限的约定;5、出资转让协议、债务明细表、补充协议,以此证明新股东认可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息共计76万元;6、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公司债务明细表上的私人借款及利息76万元指的是借白某某的借款本息。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的背后有尚聚朝、荣红光的签字,该借款应该认定为被告公司和尚聚朝、荣红光的共同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还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相矛盾,借据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对证据4有异议,尚聚朝、荣红光于2007年9月18日签字,盖章时间是2007年9月19日,看内容像是先盖章后写字;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公章盖在纸的空白某,显然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字。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本付息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中的“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借款人: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字迹交叉的先后顺序是:先写字,后盖印章印文。原、被告对鉴定结论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经理和副经理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07年10月起每月按5%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剩余的30万元。2007年9月19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款还本付息协议对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2008年5月10日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所附公司债务明细表上显示有私人借款及利息76万元。2008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明确了公司债务明细表中私人借款及利息76万元指的是白某某的借款及利息7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单位经理和副经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上均有月息5%的约定,还款协议书上虽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和借款还本付息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月息5%的约定。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和被告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新股东认可白某某的借款60万元及2008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16万元,故对该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虽然原告仍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5%计算,但被告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其中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2008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x元;

三、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2008年5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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