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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蒋某某及翻译人何思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姓名等情况不详,在逃)预谋由蒋某某负责掩护,其同伙负责盗窃钱包,得赃款二人均分。后蒋某某等二人乘坐郑州市35路公交车,途中由蒋某某用手拉着公交车的横杆挡着被害人吴X及另一被害人的视线,由其同伙将吴X的钱包盗走。当该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站牌时,吴X发现其钱包(内装现金2100元、身份证等物品)被盗,公交车司机遂停车并关闭车门,蒋某某同伙将吴X的钱包递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钱包扔到公交车车门附近,后经群众指认将蒋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X陈述、证人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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