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某,系谢某之母。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的3轮摩托车在邵阳市黄家山体育馆附近和谢某驾驶的的士发生轻微摩擦,因双方当场协商不成,罗某甲向122报警,后交警将双方的车辆一起扣至停车场进行处理。经交警处理互相赔偿对方的损失,罗某甲和谢某双方都同意。当日下午,罗某甲和谢某从停车场取回各自车辆,谢某出了停车费50元,罗某甲拿到车后,没有赔偿谢某而是趁谢某不备驾车逃离,谢某为此到处寻找罗某甲,要求赔偿。同年3月24日20时许,谢某和朋友海某乙来到城东交警大队宿舍罗某甲住的煤球房,当时罗某甲1个人在家。经协商,谢某陪罗某甲去交警大队宿舍借钱。因没有借到钱,双方返回到煤球房。谢某要罗某甲写欠条,罗某甲不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谢某打了罗某甲2个耳光,2人扭打在一起。谢某从桌上拿起1把菜刀,用刀背对着罗某甲打过去,罗某甲抓住谢某手腕抢下菜刀,用刀对谢某头部猛砍几刀后逃离现场。后谢某被海某乙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海某乙、周某丙、罗某丁、覃某戊、罗某己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谢某请求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2元。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已处理好,谢某带了四五人到他家威胁他赔钱,并先动手打他,先拿刀想砍他,他只砍了被害人1刀,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不能认定为“互赔对方损失”;从法医鉴定结论看罗某甲只砍了被害人1刀;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罗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的3轮摩托车在邵阳市黄家山体育馆附近和谢某驾驶的的士发生轻微摩擦,经交警处理后,当日下午,罗某甲和谢某从停车场取回各自车辆,谢某出了停车费50元,罗某甲拿到车后,没有赔偿谢某而是趁谢某不备驾车逃离,谢某为此到处寻找罗某甲,要求赔偿。同年3月24日20时许,谢某和朋友海某乙来到邵阳市城东交警大队宿舍罗某甲租住的煤球房,当时罗某甲1个人在家。经协商,谢某陪罗某甲去交警大队宿舍借钱,海某乙到院外等。因罗某甲在周某丙家没有借到钱,谢某与罗某甲返回到煤球房。谢某与罗某甲在煤球房内发生争执,罗某甲用菜刀砍击谢某头部后逃离现场。谢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被海某乙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系城镇居民,谢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谢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5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x元(此款已交至法院,待刑事判处生效后到法院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本院对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双)公(法)鉴(尸)字[200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头顶枕部头皮下广泛淤血,大小为18cm×163,颅骨后顶部见14cm长纵形骨折线,边缘整齐,延长致后顶枕部左侧呈4.5cm长不规则形骨折线。谢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器)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体照片经罗某甲当庭辩认,系被害人谢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邵阳市城东交警大队宿舍X栋X单元西侧第1间煤球房,在室内的门沿南面地板上,有230×100厘米的血泊,门西侧的墙面上距门X厘米距地95厘米处有80×60厘米的喷溅血迹,在液化气灶的右开关东侧有10×18厘米的滴落血迹,在液化气灶南面的地板上有80×45厘米的血泊,室外门的东侧距门X厘米距墙65厘米处有40×15厘米的血泊。

3、辩认笔录证明,罗某壬、海某乙从1-X号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为本案的被告人罗某甲。

4、指认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罗某甲到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系位于邵阳市城东交警大队宿舍X栋X单元西侧第1间煤球房。

5、证人海某庚证言证明,他是来报案的,他的朋友谢某在邵阳市城东交警大队宿舍1煤球房被人砍伤要死了。他听谢某说,2001年3月19、20日左右,罗某甲所驾3轮车与谢某所驾的士擦了1下,后交警处理后,通知双方到停车场领车,罗某甲不但未赔钱还借了谢某50元交停车费,后罗某甲驾车跑了。同年3月24日20时许,谢某讲发现罗某甲住在城东交警大队院内,要他开车一起去找罗某甲要停车费。他即开车与谢某一同来到城东交警大队院内。他们一起来到进院靠马路第X栋西边数第2间煤球房内找到罗某甲,罗某甲1人在家。谢某和罗某甲协商好,由罗某甲赔偿谢某1天的停车损失和借的50元停车费共200元。罗某甲讲没有钱,陪谢某去借。他们3人走出煤球房,罗某甲关了灯锁了门,和谢某到院内借钱去了。他走出院内到马路边停好车,又返回罗某甲租房,但门是锁着的,他就到院门口等。到20时30分左右,谢某打他电话要他快去。他跑到罗某甲租房前,门是打开的,亮着灯。谢某坐在门口,身上有很多血。他马上将谢某扶上车送到医院抢救。

6、证人周某辛证言证明,他系邵阳市城东交警大队职工,住在该队宿舍X栋X楼。案发当晚七八点钟,罗某甲1个人来到他家,向他借200元钱未果就走了。罗某甲走了约20分钟,他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他下楼看到罗某壬站在屋前,谢某躺在地上,他上前扶起谢某,这时来了1个人帮忙扶,他们一起把谢某扶到车旁。谢某打电话报了110,不久有2个人将谢某扶上车走了。

7、证人罗某壬的证言证明,他系邵阳市城东交警大队职工。案发当晚8时许,他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很闹,就下楼去看。他发现谢某浑身是血,被一二个男子扶着往外走。

8、证人覃某癸证言证明,她住在邵阳市城东交警大队宿舍X栋X单元X。案发当晚10时许,她回家时在院内听院子里的交警陈某辉讲,罗某甲和人打架,是因为1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本来已处理好,但对方不服找了三四个人找罗某甲要钱,罗某甲不肯,双方打了起来,后罗某甲把对方1人砍伤。

9、临时收据、书面意见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x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对罗某甲从轻处罚。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谢某系城镇居民。

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1年3月初的1天上午,他驾驶3轮摩托车从建材城送货出来,到邵阳市宝庆东黄家山体育馆附近与谢某开的红色夏利的士发生了轻微摩擦,他打了122电话。交警将双方车辆扣到停车场,并作出要他们互相赔偿对方的损失的处理,双方都同意并在处理意见书上签了字。当日下午,交警通知双方去拿车,他因当时身上没带钱,向谢某借了50元交停车费。出了停车场,谢某开车跟着他,他乘机开车甩了谢某。之后一段时间,谢某一直在找他。同年3月24日晚七八点钟,他1个人在城东交警大队租房内,谢某带了二三个男子到他家要他赔钱,他因身上没有钱就讲去借,谢某怕他走了陪他去借。他向周某丙借钱未果,和谢某来到他的租房内。谢某要他写个欠条,他说不会写。谢某就发火了动手打他,他与谢某扭打起来。谢某拿起他家的菜刀用刀背向他打过来,他抢过菜刀,对着谢某的头部猛砍了几刀后,拿着菜刀跑了出来。他在逃跑的路上顺手将刀子扔掉,搭摩托车逃离并于当晚乘车逃到广西柳州,一直在外潜逃至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纠纷持菜刀砍杀他人,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已处理好,谢某带了四五人到他家威胁他赔钱,并先动手打他,先拿刀想砍他,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甲的辩护人还辩护称,罗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甲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罗某甲,可对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谢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谢某经济损失三十七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五角八分(含已交至法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法院转交的七万九千九百八十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周某丙

代理审判员罗某甲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