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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9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学贵,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被告钱某某之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08年9月16日以样本不全为由将案卷退回。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技术室于2009年1月8日将案卷退回。因案件超过法定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贵、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钱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贵、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钱某某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7月至1998年9月,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现金x元,由被告钱某某之子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x元,承担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由被告钱某某之子钱某某写给原告借据两张”不属实。被告钱某某于1995年7月确实向原告借款9500元,但该款已还清。被告钱某某仅给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9500元的欠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解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据,此案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7至11月,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贷款9500元。1998年9月20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钱某某分别于1997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4650元、于1998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于1998年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2333元、于1999年6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合计金额9983元。下欠现金9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钱某某于1995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9500元的借条一张;

2、被告钱某某于1998年9月20日以被告钱某某的名字出具给原告金额x元的借条一张;

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于1995年12月23日出具的农贷收回凭证1份(一式三联);

4、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于1996年8月15日出具的农贷收回凭证一份;

5、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甘政司【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

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7、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贷款9500元,共计利息3234.89元,合计金额为x.89元。被告钱某某提交的原告于1997年1月30日、1999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钱某某给刘某某贷款用”,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于1995年12月23日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与被告钱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据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一致,足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确为贷款。被告钱某某以其已给原告还清借款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其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钱某某共向原告还款9983元,其多还的483元应视其还的利息,故被告钱某某应再还原告刘某某贷款利息2751.89元(借款9500元的利息3234.89元减去视为被告承担利息的483元)。原告提交金额为x元、借款人署名为钱某某的借条一张,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日期为1998年9月20日、落款为‘借款人:钱某某’的借条上的笔迹为钱某某书写”,被告钱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款由书写欠据的被告钱某某承担,因原、被告事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x元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2751.89元;

二、被告钱某某偿付原告借款x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18元,被告钱某某承担186元,被告钱某某承担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审判员任鹏飞

审判员张勤铭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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