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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某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被告饶某,女。

原告罗某诉某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系湖南长沙县人,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一子罗某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南北生活差异,致使双方在日常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婚后双方在长沙打工期间所挣的钱,被告从未某我支配,我是看在孩子的份上苦苦维系这个家。2008年,我与被告分开,独自谋生。2009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2007年在长沙买的三套房子卖掉两套,并没有让我见到一分钱,更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致使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我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一年来,我们之间根本无往来,感情破裂确已无法修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变更起诉某中的第二项诉某请求,即放弃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罗某河的诉某请求,因罗某河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长沙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一男孩罗某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长沙打工或经营生意,最开始双方靠摆地摊维持生活,之后,经其朋友介绍到湖南师范大学做生意,并有了一定的积蓄。2002年,原、被告双方为扩大经营规模又转到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承包该校食堂共同经营,并吸收原告哥某、嫂某、姐某等同乡到该食堂打工。2008年,原告又独自在长沙经营饮食业。在此期间,被告在经营管理原承包学校食堂的同时,经常到原告处照顾其生活。

另查明,原告有打牌的不良习惯,并因此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过。2002年,原告在回老家过春节时,带一女子到其姐某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被告间时常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及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离婚,因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某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并为此提出过离婚诉某。尤其是2010年1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某善,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至今,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罗某河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可自由选择。被告饶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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