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杨某甲、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元月八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被害人彭礼云通过邓某戊担保向叶辉(已判刑)借款6800元用于赌博。因被害人未兑现第二天归还的承诺,同月27日14时许,叶辉通过邓某戊找到被害人彭礼云,威胁其向亲友借钱还借。彭礼云未借到钱,叶辉便将其限制在宁某某家至当日24时。同月28日零时许,叶辉纠集被告人宁某某、杨某甲和付有(另案处理)将彭礼云押至醴陵市X镇红天宾馆X号房间。当日凌晨2时许,叶辉等以打牌缺人的名义将被告人邓某乙叫至红天宾馆X号房间后,几人共同看守彭礼云。2008年12月28日11时许,彭礼云从红天宾馆X号房间坠地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彭礼云系肺脏、肝脏、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杨某甲、邓某乙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邓某乙各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宁某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丙、江某某、邓某丁人的证言,书证(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借条、补偿协议和请求报告等,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宁某某、杨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叶辉的供述,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杨某甲、邓某乙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使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杨某甲、邓某乙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积极参与犯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邓某乙伙同他人,以拘押、禁闭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邓某乙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从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且已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上诉人宁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积极参与犯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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