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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诉被告牛某、襄城县吉利出某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汉族,1946年6月26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方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方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方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方某丙,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1984年6月7日出某,住襄城县X镇X路,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牛某,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襄城县吉利出某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新竹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诉被告牛某、襄城县吉利出某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奎,被告襄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x轿车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押金x元予以冻结。

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诉称:被告牛某于2011年1月2日7时许分,驾驶豫x号出某车行驶至徐西公路XKM+300M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方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驾车逃逸。2010年3月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襄城县吉利出某车有限公司是豫x号出某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为豫x号出某车承保单位,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护某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死亡赔偿金x.9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63元。

被告牛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豫x轿车,在襄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x元左右酌定。

被告襄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应当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约定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牛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二、被告牛某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否免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牛某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方某无责任、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吉利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牛某,肇事车辆在襄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第二组、受害人方某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发票、诊断证明、出某、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发票、陪护某明、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外购药发票,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出某、医疗发票、陪护某明、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护某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方某因交通事故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某救费用2517.74元,病情为重度颅脑损伤,特级护某,建议转院治疗。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9日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病情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部)、脑搓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头面部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支付医疗费x.31元,外购白蛋白共计7390元,病情危重需特级护某。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日支出某疗费x.31元,终因急性颅脑损伤、肺挫裂伤伤势过重于2011年2月28日死亡,住院期间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4日为特级护某、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一级护某。证明护某人员方某鹏身份系个体经营者、方某峰、方某甲系襄城县红涛毛衣加工厂职工,月收入2300元左右。第三组证据,方某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方某X年X月X日生、方某生前育有四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均已成年,尸检结论为:受害人生前系头部被交通工具(车辆)撞击致使颅脑损伤严重而死亡。

被告襄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发票、陪护某明、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外购药发票均无异议,认为护某人员、方某甲、方某甲、方某丙工资过高。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襄城保险公司。

被告吉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一,事故押金条,证明出某车公司在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证据二、汽车挂靠协议,证明牛某驾驶的豫x出某车与吉利公司之间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挂靠协议,吉利公司每月收取90元管理费,挂靠期间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

原告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押金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某有领取。对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吉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襄城保险公司无关联。

被告牛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襄城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由于被告牛某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襄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襄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利公司对被告襄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法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某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某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利益上讲,牛某驾车逃逸,但他及时拨打救助电话,没有对保险人造成保险利益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应予赔偿。

对于原被告双方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某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三家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医疗发票、陪护某明、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外购药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某人员工资原告仅提供红涛毛衣厂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事故押金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某事人对挂靠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方某襄城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牛某于2011年1月2日7时许分,驾驶豫x号出某车行驶至徐西公路XKM+300M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方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某救费用2517.74元,因伤势严重应医嘱需要转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病情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部)、脑搓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头面部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支付医疗费x.31元,外购药品白蛋白共计7390元,病情危重需特级护某。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某疗费x.31元,终因急性颅脑损伤、肺挫裂伤伤势过重于2011年2月28日死亡,住院期间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4日为特级护某、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一级护某。

豫x号出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牛某于2010年4月22日与吉利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吉利公司每月收取90元管理费,挂靠期间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该车在襄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某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方某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襄城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出某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受害人方某先后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某疗费及外购药费x.3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某:受害人住院57日,根据遗嘱需要特级、一级护某,本院依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为7008.03元(x÷365×2×57=7008.0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某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1710元(30×57=171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7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方某X年X月X日生,应为x.95元(5523.73×15=x.9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某人员就医地点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方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x元,共计x.84元。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牛某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否免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某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某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某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襄城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再者,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某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牛某与襄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保险法加以确定。襄城保险公司将牛某驾车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它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本案中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就本案而言,牛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某的法律法规,应由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但牛某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原因无关,并未加重襄城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襄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吉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作为豫x出某车的名义所有人,其对是否同意牛某挂靠有选择权,实际上是对被告牛某经营资格的准予。而且被挂靠单位在给予挂靠人该种经营资格时,完全应当知道在进行该种经营时机动车的使用具有何种危险,所以其有义务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提供的服务,是对其本身经营风险降低的需要,并非仅是一个服务费的对价,因此在本案中吉利公司不能以其仅仅收取挂靠费、没有实际的管理、控制车辆和挂靠人约定有免责条款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故吉利公司应当与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某险合同约定的数额,且保险公司为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人,故被告牛某与吉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x.84元。

二、被告牛某与襄城县吉利出某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负担260元,被告牛某、襄城县吉利出某车有限公司负担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某玲

审判员赵勇智

审判员李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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