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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某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马畈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嘴,婚后一年生女儿,感情依旧不和。2006年生一儿子,被告仍一年到头不在家,不顾家,原告在家带孩子。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听他人讲被告在重庆又找一女孩同居并导致女孩怀孕,同年冬被告回家事情败露后,一直没有与家庭联系,两个孩子也不管,家庭开支也不问。三年了,被告一直没回过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0日经马畈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31日(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8月19日双方生女孩史某莉,现随被告母亲一块生活;2006年5月19日双方生男孩史某峰,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引发双方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陈某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一年多,后经政府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结婚近十年,生育一儿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和某互理解,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某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即易XX、陈XX、李X三位证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只是听原告说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不归,且证人易明珍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两个年幼的小孩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某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某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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