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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旷某与被告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所(略)-27B。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员工,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员工,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株洲时代物流公司总经理,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旷某与被告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昌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旷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12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34元。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有些不属实。原告挂靠在我公司做煤炭生意,然后中途退出,按结算应付给原告x元。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只能在今年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承包经营)做煤炭生意,然后中途退出,按结算应付给原告x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旷某人民币x元,2010年12底还清的欠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蒋某乙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旷某偿付欠款本金x元、利息1338元,合计x元;

二、如被告蒋某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旷某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某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5.8%的4倍(基数x元)向原告旷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昌庆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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