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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诈骗行为,于2001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情况下,在本市奉贤区X镇X路“某洗车行”内,以每本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伪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0本共计479份;嗣后在本区X镇X村郊南“某洗车行”内,以每本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某伪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1本共计236份。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共获利人民币260元。经鉴定,上述715份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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