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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6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怀孕5、6个月的小孩进行人流手术,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某实,原告有酗酒的恶习,醉酒后经常无故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因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怀孕两个月后流产。2010年6月原告又因醉酒后对怀孕四个月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担心小孩出生后没有良好的成长环境,便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做了流产手术,之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婚后双方共同贷款购置房屋一套(面积124.36平方米)。虽然原告酗酒后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平时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告改掉酗酒的恶习并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某的婚姻关系;(三)原告姐姐曹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买房向曹某借款x元;(四)原告舅舅马照林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购房向马照林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五)湘潭县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购买位于易俗河凤凰中路梧桐花苑X号楼X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某,拟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向银行贷款x元,并以购买的房产抵押;(七)被告父亲张某法、母亲李雨芝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前段较好,造成现在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家庭暴力;(八)证人张某辉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前段较好,后听被告父母说原告殴打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购房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父母筹款、银行贷款及向原告姐姐曹某借款,并未向马照林借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五)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购买的房产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父母;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张某法、李雨芝是被告的父母,证人证言有偏袒被告的情况,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八)的证明力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仅是听被告及其父母说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证据(一)、(二)是法定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婚姻及家庭成员关系,来源合某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因原告与证人有亲属关系,且原告购房筹款超出所要支付的首付款,被告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六)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的证人系被告的父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的证人仅是听被告及其父母说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未目睹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7日自愿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0年6月,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实施人流手术。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易俗河凤凰中路梧桐花苑共同筹款购置房屋一套(面积124.36平方米),共同债务有曹某x元及银行贷款x元。原告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某。婚后共同努力添置了房产,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炼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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