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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和缝纫机制造机械株式会社诉复审委第三人青本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西天满4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青本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简称大和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浙江青本缝纫机有限公司(简称青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烨、雷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第三人青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缝纫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该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28日,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大和株式会社。

证据1是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日,共15页;证据2是特开平7—x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5年1月20日,共7页;证据3是特开昭49—x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5页;证据4是《缝纫机机加工工艺》版权页、前某、第158一159、252一254、257-258、270、278页的复印件,共11页,该书由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10月印刷(第一版第1次印刷);证据5是《工业缝纫设备使用维修手册》版权页、前某、第116一117、332一339、348—351页的复印件,共8页,该书由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8年2月印刷(第1版)。证据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大和株式会社不服第x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没有动机将证据3中通过一条传动皮带直接传动的方式改变为通过两条传动皮带组合传动的方式,尤其在本专利中的“缝纫机内部的缝纫机主轴、传动轴及针棒驱动轴三者之间传动”这一特定的应用场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发明是以直筒形缝纫机为发明对象的。通过两条传动皮带组合传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对比,能够增大臂下空间,减少振动和噪音,提高缝制速度,简化运动转换装置,因此具备创造性。二、证据1中的运动转换机构是具有长跨距的大型部件,且系以进行圆孔扣眼锁边的循环缝纫机为对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对比,能够减少振动和噪音,提高缝制速度,简化运动转换装置,因此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4对比,前某支撑的作用在于对抗针棒驱动轴向上饰轴的旋转力传递时对上饰轴作用扭转外力,后者支撑的作用在支撑上下往复运动的针棒,两者的技术和功能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青本公司认为证据2的翻译有误,标记41应为曲柄轴,标记42应为L形摇动轴,标记51应为曲柄轴,标记54应为L形摇动轴。四、权利要求4中摆动臂设置在“上下支撑部间”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中相当于摆动臂的突起部分设置在弯纱轮杆43的顶部。证据2突起部分的前某并非如权利要求4那样直接通过曲柄臂41而连接到曲柄4上,而是先连接到L形摆动臂42上,再通过L形摆动臂42与曲柄臂41的连接而间接连接到曲柄4上,两者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4具有结构简单、减少故障率的优点,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上饰曲柄臂与摆动臂前某及曲柄的连接处”这两个特定位置使用球接头,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六、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摆动臂是设置在“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以及“曲柄设置在针棒驱动轴的中途”。后者也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七、证据2和其他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连杆与上饰杠杆一端的连接处需要活动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本为一体成型的弯纱轮摆动臂55与L形摆动臂54改为可活动地互相连接,也没有动机选择用球接头来连接二者。因此,权利要求7中“连杆经由球接头连接到上饰杠杆的另一端”这一技术特征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青本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缝纫机”的发明专利,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28日,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大和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缝纫机,具有将缝纫机主轴内藏于下部的缝纫机本体,在该缝纫机本体上部向与上述缝纫机主轴大致垂直的方向突设的缝纫机臂,被下垂支撑于该缝纫机臂前某的针棒;在使被安装于该针棒垂下端的针利用来自上述缝纫机主轴的传动而上下动作的构造中,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上述缝纫机本体的内侧上部与上述缝纫机主轴大致平行而架设的传动轴;

被拉伸架设于该传动轴与上述缝纫机主轴之间、使该缝纫机主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传动轴的第一传动皮带;

在上述缝纫机臂前某部内侧与上述缝纫机主轴及传动轴大致平行而架设的针棒驱动轴;

被拉伸架设于上述针棒驱动轴与上述传动轴之间,将该传动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针棒驱动轴的第二传动皮带:以及

将上述针棒驱动轴的旋转转换成上述针棒的上下动作的运动转换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运动转换装置包括:

被连结于上述针棒驱动轴中途的曲柄上的曲柄臂;以及

针振动臂,分别将其一端连结到该曲柄臂上,另一端连结到上述针棒的中途,并绕与上述针棒驱动轴大致平行的轴摆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上述缝纫机臂的内部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受到支撑的上饰轴;

被安装在垂下于上述缝纫机臂外部的上述上饰轴下端、藉由该上饰轴的往复转动而在与轴心大致正交的面内摆动的上饰弯纱轮;以及

将上述针棒驱动轴的旋转传递至上述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之间、使上述上饰轴往复转动的上饰传动装置。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饰传动装置包括:

在上述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沿径向向外突设的摆动臂;以及

将该摆动臂的前某连结到上述针棒驱动轴中途的曲柄上的上饰曲柄臂。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饰曲柄臂经由球接头而连结到上述摆动臂的前某以及上述曲柄上。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上饰传动装置包括:

可绕与上述针棒驱动轴大致平行的轴摆动的上饰杠杆;

在上述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沿径向向外突设的摆动臂;

将上述上饰杠杆的一端连结到上述针棒驱动轴中途的曲柄上的上饰曲柄臂;以及

连结上述上饰杠杆的另一端与上述摆动臂的前某的连杆。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杆是向轴长方向可滑动地被连结到在上述摆动臂的前某与上述上饰轴平行而突设的连结销上,并经由球接头连结到上述上饰杠杆的另一端。”

2010年3月18日,青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等2份附件。同年4月16日,青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证据1、证据3等3份附件。同年4月30日,大和株式会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同年5月25日,青本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证据4、证据5等3份附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运动转换装置,即针杆升降机构5,其包括被连结于针杆驱动轴的凸轮部73(相当于曲柄)上的连接杆75(相当于曲柄臂),以及驱动杆62(相当于针振动臂),驱动杆62的基端部62B连结到连接杆75上,前某部62A连结到针杆的中途,并绕与针杆驱动轴大致平行的轴63摆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0行一第6页第8行及附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3页第7行至第4页第1行、第4页第3行至第5页第11行及附图3一5、6一13):装饰线弯纱轮59被安装在垂下于缝纫机臂外部的弯纱轮杆57下端,通过弯纱轮杆57的往复转动而在与轴心大致正交的面内摆动;上饰传动装置将针杆驱动轴的旋转传递至弯纱轮杆57,使其往复转动。曲柄臂41的一端偏心地连接到嵌装在上轴边缘部的曲柄4上,另一端与L形摆动臂42的一端成转轴连接,L形摆动臂42的中心被固定,L形摆动臂42的另一端与将其摆动转换为向弯纱轮杆43(相当于上饰轴)的轴心旋转方向反复转动的弯纱轮摆动销相连接,弯纱轮摆动销固定在弯纱轮杆43的上部;从图3一5中能够明显看出,在弯纱轮杆43上部设有沿径向向外突设的突起部分(相当于摆动臂),并通过曲柄4(相当于针杆驱动轴)带动该突起部分摆动。曲柄臂51的一端偏心地连接到安装在上轴(相当于针棒驱动轴)边缘的偏心轮5上,另一端连接到L形摆动臂54(相当于上饰杠杆)的一端,L形摆动臂54的中心被固定,其转轴与上轴大致平行,L形摆动臂54的另一端连接与其垂直的弯纱轮摆动臂55(相当于连杆),弯纱轮杆57(相当于上饰轴)上设有沿径向向外突设弯纱轮摆动台56(相当于摆动臂),弯纱轮摆动臂55与弯纱轮摆动台56的前某作转轴连接,通过曲柄运动,L形摆动臂54作摆动移动,弯纱轮摆动臂55作水平方向的转动,弯纱轮摆动台56作相反方向的转动。弯纱轮摆动臂55(相当于连杆)与弯纱轮摆动台56(相当于摆动臂)的前某作转轴连接。

证据3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一2),具有将缝纫机主轴C内藏于下部的缝纫机本体,在该缝纫机本体上部向与缝纫机主轴C大致垂直的方向突设的缝纫机臂,被下垂支撑于该缝纫机臂前某的针棒;在使被安装于该针棒垂下端的针利用来自上述缝纫机主轴的传动而上下动作的构造中,还包括:在上述缝纫机本体的内侧上部与上述缝纫机主轴C大致平行而架设的传动轴B;在上述缝纫机臂前某部内侧与上述缝纫机主轴C及传动轴B大致平行而架设的针棒驱动轴A;同步皮带V,其被拉伸架设于针棒驱动轴A、传动轴B、缝纫机主轴C、机梭驱动轴D和张某皮带轮T之间,能够将缝纫机主轴C的旋转传递至针棒驱动轴A;以及将上述针棒驱动轴的旋转转换成上述针棒的上下动作的运动转换装置。

根据证据4,为了稳定地支撑针杆,在缝纫机臂内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支撑针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4第270页图12一1)。

根据证据4和5,球接头接触面大、耐磨,并能提供二个以上的自由度,在高速缝纫机中使用球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4第257页倒数第2行-第258页第7行、证据5第334页倒数第2行一第335页第2行)。

2010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审。在口审中,大和株式会社认可青本公司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

同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大和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6份附件,青本公司提交了1份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大和株式会社、青本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6、口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某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两条传动皮带实现缝纫机主轴与传动轴之间的传动和传动轴与针棒驱动轴之间的传动,而证据3中使用一条传动皮带实现缝纫机主轴与传动轴之间的传动和传动轴与针棒驱动轴之间的传动。证据3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其通过架用简单的皮带驱动机构以减少缝纫机的驱动机构产生的噪音和振动。因此,证据3已经给出了采用皮带驱动以降低缝纫机的振动和噪音的技术启示。至于使用一条皮带还是两条皮带来实现三个轴之间的传动,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其优缺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大和株式会社主张某过两条传动皮带组合传动能够扩大臂下空间以满足直筒型缝纫机的要求等,不属于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很容易想到采用两条皮带组合传动的方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对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将曲柄设置在驱动轴中途,但这种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不足以使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至于大和株式会社主张某据1中的运动转换机构是具有长跨距的大型部件,且系以进行圆孔扣眼锁边的循环缝纫机为对象。本院认为,虽然部件大小有所不同,但技术方案并无实际区别,其功能均为将针棒驱动轴的旋转运动转换为针棒的上下动作,且两者均属于缝纫机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上饰轴在缝纫机臂的内部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受到支撑。但是,根据证据4,为了稳定的支撑针杆,在缝纫机臂内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支撑针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缝纫机臂内上下分离的2个处所支撑上饰轴以稳定地支撑上饰轴,保证上饰弯纱轮的精确摆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中文译文是否准确,首先大和株式会社在口审中对其准确性予以认可,况且大和株式会社对证据2的翻译虽与青本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略有不同,但结合证据2的附图,上述细微差别对证据2技术方案的表达并无实质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青本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作为对比文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对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的摆动臂设置在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摆动臂的前某直接通过曲柄臂连接到设置在针棒驱动轴中途的曲柄上。曲柄连杆机构是将旋转运动转变为往复运动的常用机构,针棒驱动轴上的曲柄通过曲柄臂带动摆动臂往复运动是常用的曲柄连杆机构在缝纫机上的简单应用,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基于与对权利要求2、3的评述相同的理由,将曲柄设置在针棒驱动轴的中途以及将摆动臂设置在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间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上饰曲柄臂经由球接头而连结到上述摆动臂的前某以及上述曲柄上。根据证据4和证据5,在高速缝纫机中使用球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曲柄臂两端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处使用本领域常用的球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对比,其区别在于摆动臂设置在上饰轴的上下两个支撑部之间以及曲柄设置在针棒驱动轴的中途。基于与对权利要求2、3的评述相同的理由,将曲柄设置在针棒驱动轴的中途以及将摆动臂设置在上饰轴的上下支撑部之间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对比,其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在摆动臂前某设置与弯纱轮杆平行而突设的连结销以及在连杆与上饰杠杆的连接处使用球接头连接。但是为了实现连杆与摆动臂之间的滑动连接而在摆动臂前某设置与连杆平行而突设的连结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证据4和证据5,在高速缝纫机中使用球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连杆与上饰杠杆的连接处使用本领域常用的球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大和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交的6份附件以及青本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1份反证,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青本缝纫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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