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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国家赔偿案

时间:2001-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行初字第30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警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于200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其丈夫黄志忠在被被告留置盘查期间死亡予以赔偿,支付赔偿金(略)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2001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以原告丈夫黄志忠涉嫌强奸为由,将其羁押于市中区通江留置盘查室内留置盘查,7月1日上午9时,黄志忠被发现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黄志忠死于自杀,故于2001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乐山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确认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略)元。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2000年9月11日作出的法解:2000—90《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

2.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7月7日作出的乐市检技鉴法(200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

3.被告区公安分局2001年4月10日作出的字(2001)第X号《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

4.被告区公安分局2001年6月7日作出的字(2001)第X号《不予确认决定书》。

5乐山市公安局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对李某甲申请复议市中区公安分局不予确认赔偿的答复》。

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黄志忠涉嫌强奸妇女,在被告立案调查,传唤留置审查期间,产生自杀念头,先用头部撞击门、墙,继而用蚊香支架铁片划切左手腕部,致挠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颅脑损伤是加速死亡的因素。这是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和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得出的共同结论。故黄志忠系自杀死亡,不应适用国家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有黄志忠签名的传唤回执。

2.《留置盘问登记表》二份。(黄志忠和李某芳)。

3.《留置盘问呈批表》二份。(黄志忠和李某芳)。

4.《物资暂收条》、《提取物证记录》。

5.《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6.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7.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

8.梁某某对黄忐忠的《控告书》。

9.《报案记录》。

10.区公安分局《询问记录》12份。

11.《调查记录》。

12.《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

13.区公安分局乐中公刑(2001)X号《关于黄志忠涉嫌强奸妇女一案及黄志忠在通江派出所依法留置盘问期间自杀情况的调查报告》。

14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乐中检法结(2000)X号《关于“黄志忠死亡事件”初查不立案的审查结论报告》。

15.乐山市公安局(00)乐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

16.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员邱某就现场提取指纹情况作的《情况说明》。

17.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乐市技鉴法(200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

18.《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

19.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通江派出所警察所作四份《询问笔录》。

20.通江派出所三位民警所写《情况说明》。

21.黄志忠亲戚张某某所写《情况说明》。

22.派出所民警对律师涂某某所作《调查笔录》。

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做出了乐法(2000)尸检字(501)号《技术鉴定书》。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对黄志忠涉嫌强奸一案以刑事案件立案后,就应当采用刑事侦查措施,而被告却违法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黄志忠进行留置,且未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在留置期间对黄进行刑讯逼供,未尽到管理责任,致黄死亡,应对黄的死亡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乐法(2001)尸检字(501)号《技术鉴定书》中所认定黄志忠的直接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对该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黄志忠采取留置盘查的措施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且未对黄实施过任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黄的自杀不应负任何责任,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死者黄志忠系夫妇。黄志忠,男,47岁,汉族,牛前系青神县罗波屯管站职工,住该县X镇X街。2000年4月15日下午,黄志忠同商某某。汪某某在乐山市X乡“六六”音乐茶座唱歌,由茶座经营者李某乙某安排三名小姐陪他们,其中由梁某某陪黄志忠。2000年6月27日,梁某某向被告递交控告书控告黄志忠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同日,被告区公安分局对梁作了报案记录、立案登记,提取厂皮带。皮带扣。黑色前开拉链裤各1的物证,做厂提取笔录;并做了现场勘查记录、绘制了现场图人1摄了现场照片。2000年6月29日被告传唤黄志忠,将其留置于通江派出所留置室内,并经报批延长留置时间为48小时,即从2000年6月29日19时至2000年7月1日19时止,同时被留置的还有“六六”音乐茶座的经营者李某乙又同日,被告对黄和李某作了询问记录。6月对日下午4时,被告对黄再次作了询问记录,晚上7时左右,黄志忠的亲戚张某某到通江派出所看望黄志忠,应黄志忠要求购买了一盘蚁会交给被告的民警,民警经请示通江派出所所长同意后,将蚊香放在所配置的铁支架上,点燃后放在黄志忠所留置的铸铁栅门外。值班民警分别于当晚Z4时,7月1日3时30分二次给黄送水并查看情况,无异常。7月1日上午9时许,值班民警送早餐时发现黄死亡,当即向派出所所汇报告,所长向被告区公安分局汇报、被人接报后,立即向乐山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报告,并会同检察院十警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全面的勘查调查,封闭并保护了现场,绘制了现场图,做了《现场勘查笔录》,并对相关民警作了询问笔人同月6日,四川省乐山巾公安局做出(2000)乐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认定死者黄志忠血型为A型,蚊香座上检出A型人血,被告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2000年7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对蚊香支架未显现指纹作了说明,7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受被告委托以乐中检技鉴法(200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黄志忠左手腕切割伤致挠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颅脑损伤是加速死亡的因素”。2000年9月11日,华西医大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受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委托以法解:2000—90《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法医尸检结果,结合案情和现场情况,黄志忠的死亡原因为左前臂近腕部切割创致左扰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颅脑损伤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同月2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中检法结(2000)X号《关于“黄志忠死亡事件”初查不立案的审查结论报告》认为,未发现公安于警有读职犯罪嫌疑的行为,做出结论:“经研究,同意对黄志忠死亡事件初查不立案”。2001年2月9日,被告以乐中公刑(2001)X号《关于黄志忠涉嫌强奸妇女一案及黄志忠在通江派出所依法留置金问期间自杀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黄志忠死亡系自杀。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做出字(2001)第X号《不予确认决定书》对赔偿不予确认;原告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2001)第X号《不予确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略)元。审理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乐山市公安局致函,要求依法对黄志忠是否系自杀死亡做出认定。2001年11月28日,由乐山市公安局、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做出乐法(2001)尸检字(501)号《技术鉴定书》,其补充鉴定意见为:根据案情,现场勘查、尸体检验,黄志忠的直接死亡原因系自行切割左腕部左挠动脉裂伤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法负有对其辖区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留置盘查的职责。被告根据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和初步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黄志忠采取留置盘查措施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黄志忠被留置期间,应其亲属请求,为其放置蚊香驱蚊,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将蚊香放置在留置室门外一定距离的地方,客观上被告对安全因素已作了必要考虑并已作了一定的防范,无违法责任,因而,对黄志忠的自杀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对黄志忠采用留置盘查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用刑事侦查措施属程序不当,且被告的刑讯逼供是致黄志忠死亡的原因,因而要求被告赔偿(略)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干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彬

审判员余建新

审判员胡华清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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