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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与邓XX、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周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交

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邓XX、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与郴州市X区管委会签订了《购地合同》,依法取得了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面积为200平方米。2006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取得的200平方米的其中5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与王艇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艇松在原、被告共同使某的土地上建房。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分配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门面及夹层按售地协议各归各所有。住房楼层共七层,一、三、五层归原告所有,二、四、六层归被告所有,顶层七层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售楼后,钱均分。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将原告所有的房产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一直推诿。之后,原告到房产部门了解到,被告已于2009年9月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郴州市X区五岭大道西侧104、202、302、502、X号房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给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购地合同》,证明2004年5月31日,被告邓XX、周XX等与郴州市X区管委会签订《购地合同》,约定被告从郴州市X区管委会依法取得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的土地使某权。

3、《湖南省拍卖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物品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湖南省拍卖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湖南省国有土地使某权有偿使某收入收款数据》,证明被告邓XX、周XX合法取得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的土地使某权。

4、《土地转让协议》,证明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邓XX将其合法取得的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的土地使某权东临邓XX用地,南临万华商业城北面步行街,西临王月英、王礼英用地,北临小区X路的50平方米地作价13.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属于同一单元,必须共同设计建设。

5、收条,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将50平方米土地转让款13.8万元支付给被告。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王艇松签订协议,约定发包给王艇松在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为原、被告共同建房。

7、领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王艇松建房款共计x。

8、《协议书》,证明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对在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处合建的100平方米楼房进行分配;其中,门面及夹层按售地协议各归各自所有;住房层七层,一、三、五层归原告所有,二、四、六层归被告所有;顶层七楼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售楼后,钱两人均分。

9、房屋登记簿,证明郴州市X区五岭大道西侧原、被告双方共同建设的房屋,门面X号、夹层X号,及住房X号、X号、X号均登记为:所有权人为被告邓XX,共有权人被告周XX;并未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邓XX、周XX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周XX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等均没某被告周XX的签字,其与本案无关。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均是违法的无效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规划部门只允许建六层,现在建了九层,七、八、九层已经被规划部门没某了,原告无权主张。三、原告没某取得该建房的土地使某权和房屋所有权,无权主张分房。四、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06年11月11日和2007年8月17日,原告现在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邓XX、周XX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契证,证明被告按照426.6平方米的土地使某权面积交税。

2、房产契税,证明房产税是被告承担的。

3、建筑面积计算表,证明房屋测量是被告出的钱。

4、房屋现场照片;

5、郴州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证据4、5证明规划局于2010年10月13日对房屋拍了照,指出了房屋超高的问题。

6、《承包协议书》,证明超高建设的房产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以x元承包给别人办理的。

7、土地审批图纸,证明土地使某权的规划是2004年规划出来的,面积是426平方米。

8、借条及领条,证明打马路等与土地使某权有关的费用均是被告出的,与原告无关。

9、《低压供用电合同》;

10、《水价协议书》;

11、《工程测量合同》;

证据9、10、11证明房产需要的用水、用电以及相关费用均是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12、规划图纸,证明规划批准的房产是五层,超高是违法的,对于违法部分原告无权处置。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12万元。

14、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湖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第某层房屋归原告是无效的。

15、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建房的钱是由被告支付给王艇松的,与原告无关。

16、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鉴定报告,证明房产超高罚款,与原告无关。

17、永兴县高亭信用社《证明》;

18、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17、18证据证明被告邓XX不能正常上班,身体有病。

19、《售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共六份;

20、门面转让协议;

证据19、20证明被告共卖了九套房产,转让了一个宾馆,一个招待所及北湖市场一个门面,筹集足够资金建房。

21、医院病历,证明被告邓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2、现金缴款单回执,证明在规划局的花费均是被告承担。

23、邓XX照片;

24、周XX病历及照片;

证据23、24证明2010年6月原告将被告致伤。

25、宾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转让了一个宾馆,有资金建房。

26、岩石工程勘查报告;

27、刘某生出具的《收条》;

证据26、27证明勘查费1万余元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均没某被告周XX的签字,因此,与被告周XX无关。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7、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刘某与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邓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31日,被告邓XX与郴州市X区管委会签订了《购地合同》,依法取得了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土地使某权,使某权限为50年;用途为底商住宅。2006年11月11日,被告邓XX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邓XX将郴州市X区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面步行街X街拍卖地伍拾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刘某。并约定:东临邓XX用地,南临万华商业城北面步行街,西临王月英、王礼英用地,北临小区X路的50平方米地作价13.8万元转让给原告刘某。被告邓XX转让给原告的50平方米地的使某权证是被告邓XX的名字,过户手续及各项税、费由原告刘某负责,被告邓XX协助办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邓XX属同一单元,必须共同设计建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刘某将50平方米土地转让款13.8万元支付给被告邓XX。

二、2006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被告邓XX与王艇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艇松在双方共同使某的土地上建房。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按521.8元的包干价计算,建筑面积共约1400平方米。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一层主体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20%,二、三层主体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15%,四、五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主体竣工付工程总造价的15%,装饰工程完工一半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做质量保证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完工后,两原告共支付王艇松建房工程款x元。

三、房屋建成后,2007年8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邓XX就房屋的分配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门面及夹层按售地协议各归各所有。住房楼层共七层,一、三、五层归原告所有,二、四、六层归被告所有,顶层七层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售楼后,钱均分。以上所指住宅楼的一、三、五层系实际所建房屋的302、502、702房,二、四、六层系实际所建房屋的402、602、802房,七层系实际房屋的902房。2009年10月9日,被告将《协议书》约定应当交付原告的门面及房产:门面X号、夹层X号,住房X号、X号、X号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均为:所有权人邓XX,共有权人周XX。

四、2008年5月9日,由于原、被告共同建设的住宅楼,未按规划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超层建设,超规划许可多建建筑面积840.06平方米,郴州市规划局向被告邓XX下发了郴规罚告字(2007)X号行政意见告知书:1、没某、八、九层建筑物,建筑面积630.10平方米;2、罚款x.49元。如对上述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同建设的住宅楼六、七、八、九层,未被郴州市规划局罚款和没某,是因其与刘某生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以x元承包给其办理罚款和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各项事情。

五、2006年12月1日,被告周XX收到原告支付的本案诉争房产的水电落户费1100元。2007年8月,原告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及门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现就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周XX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被告周XX虽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但其是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簿登记的郴州市X区五岭大道两侧X号门面、X号夹层、X号住房、X号住房、X号住房的共有权人,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作为被告。

二、被告邓XX与原告刘某、刘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被告邓XX依法取得了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面积200平方米的土地使某权。后邓XX自愿将其中50平方米土地使某权转给原告刘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房,并对房屋分配事宜达成协议,且原告也已按房屋分配协议,实际占有、使某、收益所分配的房屋,该房屋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五条规定,两原告与被告邓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房屋分配《协议书》应确定为有效。被告周XX提出被告邓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XX出让土地使某权及分房等一系列行为均不知情,应确定土地使某权转让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所争房屋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房屋分配《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依照协议,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分配给原告的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主张确认其实际占有的郴州市X区五岭大道西侧X号门面、X号夹层、X号住房、X号住房、X号住房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现原告已实际占有、使某上述房产,其主张被告交付上述房产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提出7、8、X层住房已被规划部门处以没某,是因其花费x元与刘某生签订了《承包协议》,因该协议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四、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10月9日被告将分配给原告的房产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本案原告的权利应该从2009年10月9日起才受到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郴州市X区五岭大道西侧X号门面、X号夹层、X号住房、X号住房、X号住房归原告刘某、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邓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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