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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洛宁县X组前庙嘴李xx家的菜籽地里,因一棵刺槐树的归属问题,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人杨某甲持镢头打向王某头部,王某倒地后,被告人杨某甲持镢头再次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甲逃离现场后,在自家果园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服毒,经抢救后被监视居住。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赵某、张某、任某、谢某、杨某x、王某、杨某x、张某、张某、史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洛宁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仅因树木纠纷,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其持镢头击打被害人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无前科,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洛宁县X组前庙嘴李xx家的菜籽地里,因一棵刺槐树的归属问题,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人杨某甲持镢头打向王某头部,王某倒地后,被告人杨某甲持镢头再次击打王某头部,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甲逃离现场后,在自家果园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服毒,经抢救于2011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王某、王某、程xx、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杨某甲委托的其亲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包括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经支付给被害方的一万元,由杨某甲亲属代其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赔偿款十万元已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1月22日15时许,我去地里干活,走到地边见同村的王某带了三、四个人在林坡上伐树。我看他准备去伐我的两棵刺槐树,就上前阻拦他说:这树是我的,你不能再伐。王某说:这树是我的。因为这三棵树的归属以前就有争议,经过司法所调解也无明确的说法。树长在我的林坡里,我有林权证。他开始骂我,我也骂了他,他就跑过来想打我,快到跟前我用镢头打他头部一下,将他打倒在地。周围伐树的人跑过来拉架,我说谁拉我,我就打谁。没人再来拉我,具体打了王某几下我也说不清。我从现场离开直接去了我家苹果地,想着王某的不轻,我就打110报警,想投案自首,说我打伤人了。等了一会儿没见人来,我害怕王某家人找到我打我,就想着干脆喝农药算了,就喝了打果树的农药。喝完药后就意识模糊了,清醒过来时已在洛阳医院了。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1月22日下午其和王某、任某、张某去王某村地堰下伐树,刚伐三棵,王某上到地上堰说要伐那棵刺槐树时杨某甲到了地上堰,杨某这棵树不能伐,王某说这棵树经公事场已经说过了为啥不能伐。两人争吵起来并都向对方走去,其、任、张某去拉架,到跟前时杨某甲用镢头已经把王某打倒在地,几人把杨某一边捞,其上前掐王某中抢救,听见杨某谁再拉我我就打谁,他挣脱任某、张某后二翻身拿着镢头要打王某,其急忙上前阻拦没拦住,杨某甲上前朝王某头部又打一镢头,打完后他把镢头扔在地上说要去公安局自首就走了,后杨某子来把镢头拿走。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1月22日下午其和王某、任某、赵某去庄科组东头伐树时,杨某甲拿镢头到了跟前,因长在地边的一棵刺槐树的权属问题与王某争吵,争吵中杨某甲举起镢头砸在王某头上,王某场倒在地上,张、任、赵某紧往跟前去劝架,抱住杨,把镢头夺掉扔到一边。赵某去掐王某中,其和任某返回去看伤情时,杨某甲又持镢头跑到王某跟前,又砸了王某头部一下,张某等人又跑到跟前把杨某甲抱住,把镢头夺掉,杨某起镢头往庄科组走了,说他去派出所自首。

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张某、赵某正在伐树时,杨某甲拿着一把镢头到现场,因长在地边的一棵刺槐树的权属问题与王某争吵,双方都说树是自己的。争吵中杨某甲举起镢头砸在王某头上,王某时就倒地上,后来杨某打了王某头部一镢头。

5、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听到地里有吵闹声往现场去,到现场后见王某躺在地上,在地边发现她家镢头并拿回家里。谢某现场前在附近地里见到丈夫杨某甲,其问杨某哪里,他说去派出所。其回到家里,女儿杨某x问她爸现在哪里,其说她爸说要去派出所不知走到啥地方,杨某x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他喝农药了。其和女儿赶紧到苹果园找到了杨,地上放着一个药瓶,瓶里还有半瓶农药,遂将他送到医院抢救。发生争议的刺槐树是其家的,树长在其家的林坡里,有林权证。

6、证人杨某x证言,证明1月22日15时许,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母谢某出去看,过一会儿回家说其父杨某甲和王某打架了。其遂给杨某甲打电话,其父说:我喝药了,你们不用管我了。其和谢某在自家苹果园里找到杨某甲,他躺在地上,口吐白沫,神志已经不清了,将他送医院救治。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闻讯带着上戈镇卫生院医生赶到现场,见其兄王某头部有伤,后送到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杨某x证言,证明其系上戈镇卫生院医生,2011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其接电话称庄科组有人打架头部被打伤,赶到现场见被害人头部受伤并抢救的情况。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上戈镇卫生院医生,2011年1月22日下午4点多,其到卫生院,上戈派出所的车拉来一个叫杨某甲的服毒病号,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因病情严重又送往县医院抢救的情况。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上戈镇司法所人员,2008年8月,受理杨某甲和王某树权纠纷,经现场调查,双方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最后决定杨某甲拉走的那棵有争议的树应归王某所有,但杨某须到王某赔情道歉,此树不再追究。当时争议的就是一棵树,王某伐倒,杨某甲拉走了。杨某时提供的是林权证,王某供是生产组卖树的草底记录。2008年8月6日勘查时地边除伐倒那一棵还有二棵刺槐树。

11、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其系上戈镇司法所人员,2008年秋天,王某到司法所反映杨某甲把自己伐倒的一棵刺槐树拉回了家,要求处理。史某等人见到双方当事人询问了情况并到现场查看,之后进行调解,通过做工作杨某甲到王某家坐了坐,王某表示谅解。当时双方都说那三棵刺槐树是自己的,司法所最终也没下结论,杨某供了林权证,王某提供了村组里分树的底册。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杨某甲家发现院内东南角围墙上靠着一把镢头并予以扣押。

13、辨认笔录一组:证明(一)公安人员将从杨某甲家扣押的镢头与其它四把镢头混杂分别让杨某甲、谢某辨认,杨某甲辨认出此把镢头系其打伤王某所用的凶器;谢某辨认出此把镢头系其于2011年1月22日从地里拿回家的镢头。(二)杨某甲指认肥洼村X村东边前庙嘴李xx家菜籽地内的土崖边系其用镢头打中王某的位置。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情况及其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杨某甲家提取镢头上人血痕、现场地面上人血痕是王某所留的几率均为99.999%,被害人是某之子王某生物学父亲的几率为99.9%。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上戈镇X组前庙嘴李xx家菜籽地内。现场地面上有血迹并予以提取的情况。

17、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1月22日15时32分41秒,洛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杨某甲报警电话称:其因砍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该局110指挥中心根据此报警派上戈派出所出警并初步掌握了案件情况。当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家属在其苹果园内发现已经服用农药的杨某甲,当时杨某甲已经昏迷不醒。该局民警立即安排对其进行了抢救。后经讯问,杨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8、洛宁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1年1月22日15时32分41秒,报警人:杨某甲,报警电话:(略),报警地址:上戈镇X组,报警称:其因砍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

19、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证明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包括杨某甲亲属已经支付给被害方的一万元,由杨某甲亲属代其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害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X村民,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树木纠纷,不能正确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持镢头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结合其归案经过,构成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杨某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方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而引起,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民事部分的调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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