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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物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内准备交易,即被市公安局新华第某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白色颗粒壮可疑物1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重量0.08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嫌毒品照片、新华分局禁毒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平)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且系犯罪未随请求叛处拘役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于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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