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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康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两子康某钰翔、康某浩。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孩子出生6个月时,原告带上康某浩离家出走,至今再未回康某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翔由被告抚养,康某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诉有部分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但被告为子女着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02月3月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两子,长子康某翔、次子康某浩。康某翔现随被告生活,康某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从2003年12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回,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已有七年之余,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康某翔、康某浩尚年幼,长子康某翔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康某浩现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康某翔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康某浩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婚生子康某浩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理;婚生子康某翔由被告康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康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普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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