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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4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现暂住本区南关五交化十字张掖市水泥厂平房。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福、被告刘某均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因本案第三人王得虎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被告刘某与民乐县X镇X村王得虎合伙作焊条生意。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刘某协商后,由刘某、王得虎供给原告价值x元的308型纯镍纸盒焊条1.2吨,并约定待焊条出售完后再付款。在交付货物时,原告给王得虎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张。后因焊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用户提出降价要求,当时王得虎因其他案件牵连失去自由不能参与协商,原、被告同用户协商,将原货款的价格降低为x元。后原告分次从用户处收回货款,并付给被告刘某x元。2004年王得虎刑满出狱后,拿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据将原告诉讼至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依欠据支付王得虎货款x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2吨308型纯镍铸铁焊条的货款x元。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以前并不认识原告。农历2000年正月十五日,王得虎给我打电话说民乐县有一老师需要焊条,要将货物送到民乐县X镇张如学家。我便将货物送到张如学家。当晚,原告和张如学的大儿子将焊条送到了民乐县X乡的张得新家。他们回来后,原告在和王得虎打条子。后我问原告,条子打了没有,原告称“打了”。2000年7月,我向原告要货款,原告称没有钱,且货物包装有问题,我就在张得新家重新换了包装,我与原告及张得新达成了协议,将货物的价款降低到x元。原告便陆续给我付款。后王得虎将原告起诉到法院时,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当时没有人告诉我,我并不知道。我和王得虎并不是合伙关系。因焊条是我的,现原告向我要货款,我就要求原告将我的货物拉回来,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经张如学介绍,原告与被告及王得虎相识。被告伙同王得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售价值x元的308型纯镍纸盒装焊条1.2吨。农历2000年3月5日,被告同王得虎给原告提交价值为x元的308型纯镍纸盒装焊条1.2吨。原告给王得虎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张。被告询问王得虎及原告“欠条打下了没有”,原告及王得虎回答“打下了”。当日,原告将货物转售给民乐县X村民张得新。2002年3月20日,因张得新提出焊条出现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同张得新协商,原告将原价值为x元的焊条降价为x元。2000年4月,由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收回原告出具给王得虎的欠据,在见到条据后,原告给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分批从张得新手中要回货款,支付给被告x元。2004年,王得虎持原告出具给其的欠据将原告诉讼至民乐县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1日,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王得虎货款x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时,双方达成由原告支付王得虎x元的执行和解协议,现原告已向王得虎支付x元。2005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开庭审理时,法庭通知原、被告及王得虎、张如学到庭,在调解阶段,王得虎称焊条的确是刘某的,但因刘某欠其债务,故其才向张某某要回货款。2005年9月6日,民乐县人民法院以“2000年3月5日,原告给王得虎出具x元焊条款欠条,刘某在场且允许,应视为被告将债权转让予王得虎,2002年未经王得虎同意,刘某通过降价协商方式把债务转让给刘某不符合债转移的法律规定,刘某向张某某追偿下欠款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其于2000年3月5日出据给王得虎的欠据复印件一张;

3、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三张、汇款单三张,合计金额x元;

4、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人民法院(2004年)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5、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0年10月6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实为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购买308型纯镍纸盒装焊条,因该焊条确系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应向被告刘某支付货款,且其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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