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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刚、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龙翔快运部由被告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原告负责市场开发及佳怡合作的协调,2006年1月31日以前发生的债务由原告负担,2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务由被告负担。2006年4月1日,被告以吸收股东为名,向蔡xx借款5万元。2007年9月17日,蔡xx向华龙区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经法院调解,认定该笔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承担了x元的债务。但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

被告辩称,一、涉及蔡xx的5万元债务,属于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外发生的共同债务,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并自愿分担了债务偿还责任。如原告认为调解书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应申请再审,而不应针对同一款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华龙区法院进行重复立案,重复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2月1日后发生的债务由程某某承担”。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以该条款作为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自2006年2月1日开始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物资销售,废旧物资回收,车辆售后服务维修,设备修理,油水井技术服务,零担快运等业务。货物快运部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程某某负责全面经营管理,段某某负责市场开发及佳怡合作的协调。2月1日至6月30日经营期间如继续亏损,亏损部分由程某某个人承担,以后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如扭亏为盈利各50%,程某某继续参与经营管理。2006年1月31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段某某承担,2月1日后发生的债务由程某某承担。”2007年5月15日,被告程某某向蔡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蔡xx于2006年4月X号投入原龙翔快运现佳怡物流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佳怡物流不退股,不还钱,程某某将承担还钱伍万整责任。”2007年9月17日,本院受理了蔡xx诉程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2007年10月23日,原告段某某向蔡xx支付现金5263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段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还款5000元,2009年3月12日还款x元,2009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

又查明,2008年5月9日,本院就段某某诉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2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并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合伙经营货物快运及物流等业务。合伙期间,于2006年4月1日向蔡xx借款5万元,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承担了向蔡xx还款x元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06年1月31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段某某承担,2月1日后发生的债务由程某某承担。故双方于2006年4月1日所负债务5万元,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x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法院进行调解时自愿负担了该笔债务,如有异议,应申请再审,而不应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重复立案,重复审理。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蔡xx起诉段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对段某某、程某某对外所负债务的处理;而本案系段某某与程某某合伙人之间就债务承担所引发的纠纷,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段某某在该调解书中承担还款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对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所依据的协议条款,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程某某在与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某,也从未对此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现被告提出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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