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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8日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再审,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华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濮中法民再上终字第X号和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华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家庭支出为由向原告借款7.6万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于2004年7月4日只偿还了1万元,其余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只是在2006年7月29日重新写了一借条,仍未还款,被告范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当时借据是刘某某出具的,范某某未签字。但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支出的,属于二被告之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在原一审庭审中宣读完起诉状原告补充称,2004年5月的借款是1999年4月25日的借款,一直延续到起诉。在本次庭审中,在原告宣读完起诉状后,经本院要求明确起诉意见,原告称仍然坚持原一审中的补充意见。

被告刘某某在原审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是为了做生意。1999年4月25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于2004年7月4日还款x元,尚欠本息x元,二被告已于2003年12份协议离婚。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1999年4月25日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2001年元月1日经结算欠本息共x元,已于当月还清。2003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范某某在华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4年5月30日,刘某某又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分别打了两个条,一个是x元,一个是x元。后来还款x元,欠条未改。2006年7月29日,王某某以欠条丢失为由让刘某某重新出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声明前两个条作废。原审开庭时称是1999年借款的延续,把两次借款混淆到一起,让范某某承担责任,是因为没有偿还能力,也是王某某让刘某某这么说的。在本次庭审中,刘某某辩称基本同再审庭审辩解意见,并称愿意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没有能力,不能一次还清。

被告范某某在原审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离婚的时候刘某某也没有提到,应当由刘某某自己偿还。在再审庭审中,范某某辩称,1999年被告刘某某借款我知道,但不知具体数额,2001年1月1日,刘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结算,后告诉了范某某,范某某认为一年多的时间利息就x多元,夫妻因此生气,过年时王某某也经常到家去要钱,刚过完年就全还了。刘某某当时说欠条自己撕了,范某某一直没有见到过欠条。后来因为这个经济问题导致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的借款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庭审中,范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诉求与范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补充的诉求事实,与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起诉二被告欠款,并提交欠据5张。其中,1999年4月25日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现金x元,年利率5%。存单一张(本金x元,1997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3日,年利率8.64%)。2001年1月1日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王某某现金x元,原99年4月25日欠条作废。欠条下面附有x元的计算公式。该欠条中签名刘某某和年利率按5%计算系不同于其他内容笔色书写,其中“年利率按5%计算”系王某某书写。2004年5月30日欠条两张,主要内容分别为:欠到王某某现金x元和x元。2006年7月29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王某某现金x元,以前的两个条均作废,借款时间为2004年5月30日。2004年7月4日刘某某还款x元,王某某未出具收条,也未在欠条上注明。2003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范某某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关于借款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王某某认为是1999年借款的延续换条形成的最后借款条,要求刘某某不断换条是怕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写成两个条是刘某某要求的。被告刘某某原审称是1999年借款换条而来,但在再审和本次审理时称原借款已经还清,2004年5月30日是另外的借款。范某某在原审称不知借款情况,在再审和本次审理时称原借款已经还清,2004年5月30日借款时,其与刘某某已经离婚,和其无关。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结拜弟兄王x在再审时出庭作证称,通过王某某和刘某某的谈话,得知借款时间很长,大概是2001年,但其仅在2006年换条时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二被告欠款,并提交了2006年7月2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款数额明确,借款关系能够确定,并载明借款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该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称该借款是1999年4月25日借款的延续,并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了1999年4月25日、2001年1月1日和2004年5月30日的欠据原件,其中2001年1月1日的欠据原件上的利息“年利率按5%计算”虽然是王某某书写,但1999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5%”就是其他颜色笔添加,刘某某与王某某依然在2001年1月1日按照该利率进行了结算,符合双方习惯,根据该利率,至2004年5月30日,本息合计x.989元,和2004年5月30日的欠款数额基本吻合,原告王某某的解释合乎情理。且所有欠据原件均在王某某手中,如果是两次借款,前面的借款依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一次借款起诉的可能性较小,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证据和陈述更加优势,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确定该借款为1999年4月25日借款的延续,而当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夫妻一方无法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范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范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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