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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蒋某。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靖宇中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途中,与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人伤车损。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20.4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8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40元、物损费人民币11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37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留腹壁疝今后的治疗权利。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2008年以后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

被告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人民币2496元、并且给了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事故后,由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致使交警无法调解,造成诉讼,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靖宇中路X号处,与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事故造成原告8根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右腿严重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当天原告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陪护费人民币2496元,并且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20.4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王某外伤性腹壁疝的后期治疗需遵医嘱进行;考虑王某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右腿严重软组织损伤,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第三人及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鉴定,上海市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嗣后,第三人再次提出要求对原告8根肋骨骨折是否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右侧第7、8、9肋骨和左侧第3、4、5、6、7肋骨均为2006年8月11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审理中,三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伤后的误工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强制责任险人民币4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陪护费人民币2496元和现金人民币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根据三方确认的数额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赔偿人民币11,000元。原告的律师费酌定赔偿人民币4200元。对于原告外伤性腹壁疝的后续治疗问题,可按照医嘱进行必要的治疗,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医疗费人民币3020.4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79.60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290.4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496元);

三、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20元;

四、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五、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

六、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7.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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